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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刑执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卜飞抢劫罪,卜飞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卜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执字第00477号罪犯卜飞,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庐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卜飞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6月17日、2012年3月27日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分别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卜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卜飞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先后获二次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监狱级服积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卜飞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