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昆山天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木兰誉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崔宇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天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市木兰誉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崔宇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天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碧景苑77号楼604室。组织机构代码69791792-6。法定代表人石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木兰誉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北路374号,组织机构代码59391995-1。法定代表人崔宇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宇轩。委托代理人高靓,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詹楚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昆山天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木兰誉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崔宇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独任审判,被告木兰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佑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娟、被告木兰公司(反诉原告)、崔宇轩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地址为昆山市白塘路360号,工程造价为3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被告于装修工程进行一半之时支付总价款25%,于装修工程完毕经被告验收后支付总价款25%,余下50%价款被告分四个季度支付。工程结束后于2012年8月26日,原告代表人与被告崔宇轩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如何支付余款105000元事宜,内容如下:2012年12月27日付35000元,2013年3月27日付35000元,2013年6月27日付35000元。二被告尚结欠75000元装修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木兰公司辩称:原告装修存在重大问题,又拒绝维修,同时还采用找社会上的人员对被告崔宇轩进行持续跟踪的形式,向被告木兰公司催要款项并胁迫被告崔宇轩签订补充协议,所以被告木兰公司才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木兰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79000元,剩余工程款在20000元左右。被告崔宇轩辩称:本案与被告崔宇轩无关,该案是两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木兰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相关法律义务应由被告木兰公司承担。反诉原告木兰公司诉称:2012年4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反诉原告承租的昆山市白塘路商业店铺装饰装修工程,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应履行质量保修责任,但是自2013年4月以来,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要求对工程出现的大门油漆剥落、墙壁裂缝、厨房和卫生间大面积漏水、电路短路等重大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款49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停业损失33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天佑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今后维修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天佑公司与木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天佑公司负责装修木兰公司位于昆山市白塘路的商业店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工程造价为30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2012年8月26日,吕绍政(系天佑公司负责人)与崔宇轩(系木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①依合同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木兰誉膳已付款为人民币拾玖万伍仟元,尾款人民币拾万伍仟元付款方式如下:2012.12.27付叁万伍仟元正;2013.3.27付叁万伍仟元正;2013.6.27付叁万伍仟元正。②追加款为人民币伍万元正,于2012年8月30日付清,今后维修与天佑装饰公司无关”。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木兰公司与案外人万家灯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零星装饰工程协议,工程价款为22000元,工期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4年7月20日,木兰公司与万家灯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27000元,工期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5日。以上事实由合同、协议书、零星装饰工程协议、装饰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天佑公司与木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天佑公司与木兰公司在装饰工程结束后对工程价款的一致确认,且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已经超过此前装饰合同所约定的12个月保修期,因此协议书当中关于维修问题与天佑公司无关的约定符合原保修期的约定,故本院对追加的5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木兰公司辩称其签订《协议书》系由于受到胁迫并未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木兰公司陈述其已支付279000元,但不能提供付款凭证进行证明,天佑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为75000元,故本院认定木兰公司还应当支付天佑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75000元。关于反诉部分,由于木兰公司与天佑公司签订协议书之时涉案的装修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因此木兰公司要求天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款和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协议书》当中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结合每一期的付款期限进行计算,详细计算如下:5000元应从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截止日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5000元应从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截止日的次日即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5000元应从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截止日的次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天佑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及纠纷系天佑公司与木兰公司之前的装饰装修纠纷,被告崔宇轩仅是作为木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木兰誉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天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下:5000元从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截止日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5000元从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截止日的次日即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5000元从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截止日的次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二、驳回反诉原告昆山市木兰誉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5元,共计1763元,由被告昆山市木兰誉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昆山市木兰誉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市木兰誉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