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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刑初字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童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刑初字00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童某甲持A2证驾驶套牌鄂J×××××(牌号鄂J×××××)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满载瓷泥沿蕲州镇时珍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8时37分许,该车在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蕲州分局门前,因避让致车辆侧翻,将被害人胡某当场压死,从而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童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证人童某乙、童某丙、褚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童某甲持A2证驾驶套牌鄂J×××××(牌号鄂J×××××)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满载瓷泥沿蕲州镇时珍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8时37分许,该车行驶至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蕲州分局门前时,因避让一辆横过公路、由被害人胡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而发生侧翻,货车车身压倒驾驶摩托车的胡某,将胡某当场压死,从而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童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叫其弟童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被告人童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亲属及供养胡某甲并获得了谅解。经本院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童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童某甲持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严重超载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一份、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童某甲兄弟童某乙报警,被告人童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已向供养胡某的蕲州镇竹林湖村委会赔偿了各项损失12.8万元,被害人亲属及供养胡某乙(4)被告人身份信息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童某甲身份基本情况及具备驾驶资格。(5)蕲春县司法局(2014)鄂蕲司矫调字第107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6)其他书证材料。2、证人童某乙、童某丙、褚某的证言,与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以及当时被告人的弟弟童某乙赶到现场并按被告人的要求向交警部门报警。3、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发全过程及相关事实。4、蕲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胡某颅脑损伤并胸腹内脏器及肢体损伤致死是其唯一死因,其损伤特征(撞、倒地、挤压)符合交通肇事所致。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肇事驾驶人为童某甲以及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甲案发后立即叫其弟弟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供养被害人的蕲州镇竹林湖村委会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