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山东英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英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英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慧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山东英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英大公司、住宅建设公司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汉峪住宅区前期工作协议书,住宅建设公司委托英大公司对汉峪住宅区项目前期工作进行协调。项目所在地高新区小汉峪村,项目总占地面积2400亩,其中一期工程开工约640亩。英大公司的合同义务为:1、英大公司负责与项目所在地小汉峪村委及高新区协调,促使小汉峪村与高新区在2007年3月31日前签订土地入股(征用)协议或促使勘探队伍入场,协调高新区尽早与甲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2、英大公司负责协调小汉峪村,保证住宅建设公司施工队伍于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进场施工;3、英大公司负责协调小汉峪村,协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以保障住宅建设公司正常施工。住宅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酬金200万元。其中小汉峪村委与高新区签订入股协议或勘探队伍入场后5日内支付100万元,工程开工,施工队伍进场前支付100万元。2007年4月30日,住宅建设公司与小汉峪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通过英大公司的积极努力,住宅建设公司已经与高新区签订了土地入股协议。2007年9月18日,英大公司与住宅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于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三日内,住宅建设公司支付英大公司合同额的35%,即70万元;住宅建设公司进场后三日内,支付英大公司合同额的35%,即70万元;住宅建设公司进场后一年内,支付英大公司合同额的30%,即60万元。协议签订后,住宅建设公司向英大公司支付了70万元。2007年8月,住宅建设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征收土地面积为602亩。由于案外人的阻挠,直至2010年3月,方开始地质勘查,2011年3月后开始土石方施工。原审法院认为,英大公司与住宅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居间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住宅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英大公司能否取得剩余款项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住宅建设公司是否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二是住宅建设公司是否在约定的时间内开工建设。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住宅建设公司仅取得602亩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约定。根据协议约定,英大公司的工作是对汉峪住宅区项目的前期进行协调,而该项目规划为2400亩,一期为640亩。从字面意思看,英大公司的工作范围应为整个项目即2400亩,英大公司称完成一期即已达到合同目的系缩小解释,与住宅建设公司欲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不符。因此,英大公司所称的合同目的已达到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其次,双方对于工程规划有着明确的约定,对于工程进程中可能出现纠纷的解决也是约定由英大公司出面协调。而英大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使住宅建设公司顺利进场施工,使工程的进度大大延期,该结果与双方协议欲达到的目的不符。当然,工程的延期并未使开发土地的这一合同根本目的落空。因此,英大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量取得相应的居间报酬。由于住宅建设公司目前仅取得602亩土地,仅占项目2400亩的四分之一,且项目延期,故住宅建设公司先期支付的70万已经足以与英大公司的工作相匹配。就目前的土地开发面积,英大公司要求住宅建设公司支付全部的报酬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如今后住宅建设公司确能取得全部项目土地,英大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英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30元,由英大公司承担。上诉人英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协调前期工作的范围是2400亩土地错误。汉峪住宅区前期工作协议书对协调前期工作的范围约定不明确,该协议书记载了汉峪住宅区项目的概况:项目总占地面积2400亩,其中一期工程开工约640亩。住宅建设公司委托我公司对汉峪住宅区项目前期工作进行协调。我公司负责与项目所在地小汉峪村委及高新区协调,促使小汉峪村与高新区在2007年3月31日前签订土地入股(征用)协议或促使勘探队伍入场,协调高新区尽早与住宅建设公司签订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书对于我公司协调的项目面积没有做出明确约定,项目总占地面积仅是作为项目概况在协议书中体现,而不是协调前期工作的范围。由于协议书对协调前期工作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需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而我公司与小汉峪村签订的协议书、住宅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等证据证明协调前期工作的范围为汉峪住宅区一期项目。协议书中汉峪住宅区项目概况载明一期工程开工约640亩,如委托协调的系汉峪住宅区整个项目,在项目概况中没有必要明确一期工程开工面积。住宅建设公司与小汉峪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委托进行前期工作的范围为602亩土地。2007年4月30日,住宅建设公司与小汉峪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根据住宅建设公司与高新区签订的协议书,住宅建设公司与小汉峪村签订此协议时,住宅建设公司已与高新区达成602亩土地的协议。住宅建设公司与小汉峪村签订的协议书也确认通过我公司的积极努力,住宅建设公司已经与高新区签订了土地入股协议,证明住宅建设公司已经确认我公司履行了促成签订土地入股协议的义务,我公司协调前期工作的范围是住宅建设公司与高新区已签订的土地入股协议的602亩土地。我公司与住宅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工作酬金付款期限的约定及住宅建设公司支付首笔款项的行为证明协调前期工作的也是602亩土地。在住宅建设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并与小汉峪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后,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通过我公司的努力,已经促使住宅建设公司与高新区签订汉峪住宅区项目土地入股协议,面积约602亩。在此前提下,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而没有将其与汉峪住宅区项目后期的土地工程进行任何关联,补充协议签订后,住宅建设公司即按约定支付首笔款项70万元。如果委托进行前期工作协调是汉峪住宅区整个项目,住宅建设公司不可能在与小汉峪村委会的协议书中确认我公司促成其与高新区签订土地入股协议,也不可能在我公司仅完成协调面积四分之一的前提下,对全部工作酬金的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更不可能将工作酬金的付款期限与后期项目无任何关联并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即支付首笔款项,这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由此证明协调前期工作的范围是602亩土地,而不是2400亩土地。在我公司发函催促付款时,住宅建设公司复函未提出协调项目面积的抗辩,进一步证明委托协调的是汉峪住宅区一期项目。2009年8月24日,因住宅建设公司仅支付首期款项7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作酬金,我公司委托律师向住宅建设公司送达律师函,催促履行支付剩余130万元款项的义务,住宅建设公司复函中提出我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即2007年3月31日前促使小汉峪村与高新区签订土地入股(征用)协议或促使勘探队伍入场,因此,住宅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履行其义务,故不应支付其余的130万元。该复函仅对促成土地入股协议的履行期限问题提出了异议,没有对协调面积提出任何异议。如果住宅建设公司委托协调的是2400亩土地,我公司已协调的602亩土地仅占全部项目面积的四分之一,按照逻辑和常理,住宅建设公司不可能不就此问题提出抗辩,但事实上就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我公司此后委托律师送达律师函催收款项时,住宅建设公司仍未提出异议,由此证明委托协调的是602亩土地,而不是2400亩土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委托协调前期工作的范围是602亩土地,而不是2400亩土地,我公司已经促成住宅建设公司与高新区签订602亩土地协议的义务,住宅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作酬金,住宅建设公司主张协调前期工作的范围是汉峪住宅区整个项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明显大于住宅建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我公司协调前期工作的范围是602亩土地。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使住宅建设公司顺利施工,导致工程进度延期错误。汉峪住宅区前期工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是认定双方在汉峪住宅区项目前期工作合作事宜上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约定,我公司除促使小汉峪村与高新区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土地入股(征用)协议或促使勘探队伍入场外,还应保证住宅建设公司施工队伍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场施工(即2007年4月1O日前)进场施工,协调协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签订补充协议时距汉峪住宅区前期工作协议书约定的进场施工时间2007年4月10日,已经过去5个月有余,住宅建设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后续款项的支付时间与住宅建设公司此后的进场时间挂钩,而没有提及我公司没有履行保证在2007年4月10日进场施工的义务问题,由此可见住宅建设公司以其行为免除了汉峪住宅区前期工作协议书所约定的保证施工队伍于2007年4月10日前进场施工的义务。况且,住宅建设公司直至2010年才确定施工队伍,迟延进场是住宅建设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对于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根据汉峪住宅区前期工作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的义务只是协助解决,根本责任在于作为建设单位的住宅建设公司,况且住宅建设公司并未告知我公司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求予以协助,也未提供我公司拒绝协助的证据,由此将全部责任加于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住宅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住宅建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英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英大公司与住宅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汉峪住宅区前期工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载明住宅建设公司委托英大公司对汉峪住宅区项目前期工作进行协调,该项目总占地面积2400亩,该项目前期协调工作应为整个项目的总占地面积,而非英大公司主张的一期工程约640亩的前期协调工作。英大公司的工作成果仅是对一期工程602亩的开工进行了协调,该项目整体前期协调工作并未全部完成,住宅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与英大公司目前的工作成果相当。英大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前期协调工作为640亩,要求住宅建设公司支付全部报酬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英大公司可待该项目整体前期协调工作全部完成后,另行向住宅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上诉人山东英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