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7时许,在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某水井边,被告人李某甲和受害人梁某甲因水井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拉扯和打架,后李某甲用拳头殴打梁某甲的左胸部,导致梁某甲的肋骨骨折。2014年6月12日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7时许,在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某水井边,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梁某甲因水井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拉扯和打架,后李某甲用拳头殴打梁某甲的左胸部,导致梁某甲的肋骨骨折。2014年6月12日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的左侧第4、5后肋骨折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梁某甲经济损失,并于2014年9月9日、9月10日将赔偿款人民币叁万零捌拾伍元(30085元)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甲的妻子李某丙报案的内容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的经过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我回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了解到上午7时我父亲李某甲与隔壁邻居两夫妻因为水井使用问题发生打架,当时隔壁的女邻居骂我们全家不是好人,我就捡了一个石块打在了梁某甲的右脚,梁某甲的脚流血了。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早上7时许,我看到我老公李某甲和隔壁梁姓男子发生纠纷,丈夫讲梁姓男子经常用我家的水井抽水,所以和该男子发生纠纷,我老公与梁姓男子互相拉扯,互相打了几拳,我就将我丈夫拉回家了。上午9时许村委会治保主任黄某某在调解我们与梁姓夫妻的纠纷时,我儿子李某乙与儿媳回来了,梁姓男子的妻子就指着我儿子及儿媳骂,在我将纠纷情况告诉了我儿子后,我儿子就捡了一块石头砸到了梁姓男子的脚。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早上我丈夫梁某甲因用水井的问题与隔壁李姓男子发生了纠纷,李姓男子开始推搡我丈夫,其妻子抓住我丈夫的手,李姓男子用拳头拼命打我丈夫,过了一会李姓男子的儿子回来了,看到他父母打我丈夫,就捡到石块将我丈夫的脚打出了血。7、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早上7时许我在楼上阳台看到隔壁李姓男子用拳头殴打我父亲梁某甲,旁边还站了一个女子,我当时用手机拍摄了一段我父亲被打的视频,我下楼后我父亲蹲在地上说胸口痛。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早上6时许,我看到惠民北路295号门口水井边我邻居梁某甲与其隔壁邻居李姓男子因为使用水井的问题吵架,李姓男子开始推搡梁某甲,其妻子抓住梁某甲的手,李姓男子用拳头打梁某甲,上午9时许李姓男子的儿子回来了,梁某甲的妻子说要报警,李姓男子的儿子就捡到石块将梁某甲的脚打出了血。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村委会治保主任,2014年6月4日早上8时30分许李某丙到村委会找我,称其丈夫梁某甲被人打伤了,要我到场处理,我到场后梁某甲及其妻子讲了事情的经过,我就电话通知李某甲出来调解,李某甲及其妻子出门时,其儿子刚好也回来了,双方见面后又发生了争吵,李某甲的儿子捡到一块石头将梁某甲脚砸出了血。10、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早上6时许,因为使用水井的问题与隔壁李姓男子发生纠纷,之后发生了推搡,李姓男子的老婆下楼后从后面掐住我的脖子,然后又抓住我的双手,李姓男子用拳头打我的胸部,过了一会李姓男子的儿子捡到一块石头砸到我的脚,我的脚流血了。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早上7时许,我因为水井使用问题与隔壁梁姓男子发生纠纷,我与梁姓男子互相拉扯,梁姓男子打了我胸部几拳,我也用拳头打了他胸部,之后我妻子就将我拉回家了。上午9时许朝阳村委会治保主任黄某某在调解我们与梁姓夫妻的纠纷时,我儿子李某乙与儿媳回来了,我儿子看到梁姓男子夫妻骂我们,就捡了一块石头砸到了梁姓男子的脚部。12、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损)字(2014)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甲的左侧第4、5后肋骨折属轻伤二级。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乙、欧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辨认,黄某某对被害人梁某甲进行了辨认。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环境情况。15、治安调解笔录证实,李某甲与被害人梁某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未能达成和解的情况。16、手机录像视频及截图证实,李某甲与梁某甲打架的情况。17、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暂存账户存入人民币30085元。上述各项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毅飞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裴超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