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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高国际与孙晓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际,孙晓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高国际。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国际与被告孙晓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际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孙晓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06时30分,被告孙晓礼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B×××××小型轿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大线小爽坨路口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高国际相撞,造成原告高国际、被告孙晓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晓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条款等相关保险,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孙晓礼,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住院10天后即行出院,在家修养。2014年4月8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1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5674元、护理费371.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400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200元、评估费200元,损失共计93800.92元。对于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依法赔偿8523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不计免赔),在孙晓礼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前提下,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3、关于医疗费应剔除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结合住院出院的合理次数,我公司认可300元。鉴定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应有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最多不应超1000元。4、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被告孙晓礼在主责范围内最多承担60%的比例。5、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晓礼辩称,冀B×××××号车辆车主是我,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我要求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06时30分,被告孙晓礼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大线小爽坨路口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高国际相撞,造成原告高国际、被告孙晓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国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驾驶人和车主均为被告孙晓礼。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冀B×××××小型轿车保险期间内。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冀B×××××小型轿车商业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原告高国际受伤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证诊断:颈项部软组织挫伤,颈4、5椎体右侧椎弓骨折,颈6椎体上关节突骨折,颈6���体右侧后结节骨折等,应注意事项:休息两个月后来我院神经外科门诊复查等。唐山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休假半月的病假证明书,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休假半月的病假证明书,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休假半月的病假证明书,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休假半月的病假证明书,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休假半月的病假证明书,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休假半月的病假证明书,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休假半月的病假证明书,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休假半月的病假证明书,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休假半月的病假证明书,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休假半月的病假证明书。此次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37143.32元。2014年4月8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高国际属于十级伤残。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一张付款单位为高国际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0元。原告高国际受伤前于唐山市丰南区弘丰牧栏杆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48.67元。护理人员马香兰(系原告妻子)无固定工作。2013年12月17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高志坤委托对高国际所有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进行车辆估损,出具公估报告书:车辆实际估损金额为2200元。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单位为高志坤的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元。高志坤为原告高国际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晓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经计算到此次诉请中,被告孙晓礼要求原告返还此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国际、马香兰、高志坤户口页、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唐山市丰南区弘丰牧栏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交通费票据、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孙晓礼驾驶证、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冀B×××××小型轿车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因肇事司机孙晓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晓礼与���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70%的比例向原告高国际直接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按照工资表数额结合医嘱休假证明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护理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数额予以认定。本院结合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及原告的年龄、户口等性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公估费提交了公估报告、鉴定费、公估费票据,本院均对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情况,对其予以支持3500元。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复查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车辆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965.8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5290.25元+护��费371.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980.32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7343.32元+车损200元+鉴定费800元+公估费200元)×70%},两项共计人民币79946.17元,此款履行时向原告高国际提供的账户中打款76946.17元,向被告孙晓礼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6)中打入返还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么文国审判员  苏 静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春红附:原告损失明细清单1、医疗费37143.32元(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天数)}3、误工费25290.25元{3448.67元/月(工资表)÷30天×220天(医嘱)}4、护理费371.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5、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6、鉴定费800元(票据)7、车辆损失2200元(公估报告)8、公估费200元(票据)9、交通费600元(酌定)另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509.1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