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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杨宝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221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持有假币罪,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涟水县涟城镇环城南路涟水县外国语学校对面宿舍楼5号楼一单元202室唐某某家,开锁入室,窃得人民币30余元,古钱币5枚;2、2014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涟水县涟城镇涟漪路中国银行宿舍楼206室张某家,开锁入室,窃得中华牌(硬)香烟10包、仿PRADA手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淮安市变压器厂宿舍503室张某家,开锁入室,窃得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向唐某某退赃款计人民币1000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赃款计人民币195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张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及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淮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人民法院(2011)坛刑二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清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