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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冯均业与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金广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均业,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金广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010号原告冯均业。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以雷。被告金广美。原告冯均业诉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金广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均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金广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均业诉称,被告徐州市霖都木业有限公司经营板材加工,2014年1月25日,会计金广美经我手赊53210元,并出具欠条“今欠到冯均业货款伍万叁仟贰佰壹拾元整。”我多次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故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32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金广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冯均业购买板材,未付货款。由其会计金广美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冯均业货款伍万叁仟贰佰壹拾元整(¥53210元)单位或个人签名:金广美2014年1月25日”,其所用欠款票据的抬头为“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欠条出具后,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和金广美,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过金广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板材款5321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广美作为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广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金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均业货款53210元。二、驳回原告冯均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徐州霖都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