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肖新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谭邦和,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祁、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邦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行上的存款28,34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17日在祁东县原黄土铺区公所登记结婚,1991年8月8日生育女孩邹某乙。因婚后被告长期与同村王姓男子通奸,且对公婆极不孝敬,与原告其他近亲属也关系紧张,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与人通奸,并未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事实是原告与官家嘴镇陈家村一组周某某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17日在祁东县原黄土铺区公所登记结婚,1991年8月8日生育女孩邹某乙(曾用名邹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相互怀疑对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亭子镇枫塘村6组的房屋一栋和存款28,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邹某丁、王某某的出庭证言,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证人邹某乙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石亭子镇枫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双方均相互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照片、二张手机截图照片、三张华润万家香港金瑞麟珠宝保证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经本院审核,案外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案外人周某某的照片、二张手机截图照片、三张华润万家香港金瑞麟珠宝保证单均系间接证据,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育并培养小孩,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虽因夫妻之间相互猜疑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念结发夫妻之情,多想共育女儿之不易,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甲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为附本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