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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罗琼秀与余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琼秀,余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罗琼秀,女,仫佬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余康,男,汉族,农民,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原告罗琼秀与被告余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俊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良志、人民陪审员凌为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琼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琼秀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柳州市打工认识,2009年2月17日在罗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14日生育儿子余某涛。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相互间难以相处。特别是生育儿子后,被告不顾及家庭和妻儿的感受,在外打工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往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矛盾。原告在争吵后的2010年1月携幼子回娘家至今。这三年来,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也从不寄一分钱给儿子作生活费用,生活上、精神上从不关心原告母子。儿子现虽已四岁,但仍不会开口说话,原告由于独自照顾幼子无法外出打工挣钱,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没有能力带孩子检查就医。因此,离婚后儿子应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必须承担抚养儿子的责任。婚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余柳涛的身份。被告余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琼秀与被告余康于2006年在广西柳州市打工认识,2009年2月17日在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14日生育儿子余某涛。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后,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无其它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琼秀与被告余康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琼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俊强代理审判员  冯良志人民陪审员  凌为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华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