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北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进与被告覃育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覃育余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赵进,男。被告覃育余,男,成年,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东路东7巷4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进与被告覃育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进以被告覃育余已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故无需再经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进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赵进负担。审判员 谭孟常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农燕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