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权红、胡文兵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权红,胡文兵,张卫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进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英,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权红。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文兵。被告张卫国。委托代理人甘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权红、胡文兵、张卫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胥陵、孟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英、宋卫平,被告张权红委托代理人曹戈、被告张卫国委托代理人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承接浠水青园国际现代机电建材大市场建设项目,将其中的5#、7#楼工程发包给项目经理张权红,双方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可是被告张权红却将该项目私自转包给胡文兵、张卫国。当工程施工至2012年6月9日,被告胡文兵、张卫国却停工弃建,导致农民工及建筑材料债权人集体上访。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证项目的顺利完工,原告在催促被告恢复施工无果后,另行组织续建的同时,对其所欠的债务进行了审核偿还,如今工程已完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应付款1140940元,而被告却相互推诿,迟迟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140940元。被告张权红辩称,一、张权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张权红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是原告的内部职工。原告没有为张权红垫付任何款项,不存在偿还的问题。原告是为胡文兵、张卫国垫付了款项,因此原告只能向胡文兵、张卫国主张偿还垫付款;二、张权红已向胡文兵、张卫国支付了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至于胡文兵、张卫国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与张权红没有关联;三、原告主动为胡文兵、张卫国垫付工资及材料款,对此张权红没有作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征求张权红的意见,因此原告垫付的行为与张权红无关,原告只能向胡文兵、张卫国主张偿还垫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权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卫国辩称,一、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张权红签订的合同以及张权红与胡文兵、张卫国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都不具有约束力;二、停工是被告张权红克扣工程款造成的;三、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垫付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张卫国部分不认可。被告胡文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信息、项目经理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与被告张权红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权红应承担合同责任;证据3、被告张权红与被告胡文兵、张卫国签订的施工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文兵、张卫国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原告致被告胡文兵、张卫国复工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尽催告义务;证据5、被告胡文兵、张卫国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委托胡某对停工退场后清算;证据6、原被告三方关于停建后的清算、复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对此前的清算垫付,另行恢复施工取得三方一致同意;证据7、被告胡文兵、张卫国欠款凭证及原告垫付凭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垫付了闫瑞敏地材款89100元、杨强钢材款247000元、乐坤水泥款114690元、张新华砖款83000元、黄平志民工工资款555000元,万明伟挖机款4000元、胡某工资款49150元;证据8、原告与浠水万泰置业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本案所涉及债务的关联性及垫付债务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权红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是后来补签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张权红是代表赤东公司与胡文兵、张卫国签订的合同;证据4,认为与己方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提出所有欠条都没有清单,清单必须有张权红签字才承担责任;证据8无异议。被告张卫国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工程开始日期2011年6月11日,工期210天,张权红的资质证书是2012年9月20日发证,所以说张权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证据3有异议,提出该合同发包方是赤东公司,而三被告均没有资质证,所以合同无效;证据4、证据5无异议;证据6,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提出有胡文兵、张卫国、胡某任何一个人签字的条据均无异议,否则不认可;证据8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是4440000元,但胡文兵、张卫国与张权红签订的合同价款是4160000元,工程价款缩水了。被告张权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张权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权红身份情况;证据2、内部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①发包人是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的代理人为张权红,②合同承包人是胡文兵、张卫国,③合同总造价为4162000元;证据3、委托书1份,拟证明胡文兵授权张权红汇款给张卫国;证据4、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7日胡文兵向张权红借现金10000元;证据5、胡文兵、张卫国领条复印件5份,拟证明胡文兵、张卫国已全部领取与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赤东公司及张权红不欠胡文兵、张卫国工程款;证据6、张权红汇款(转账)凭条5张,拟证明张权红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胡文兵、张卫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明为内部施工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转包方并不是本案原告;证据3、证据4、证据6,提出原告不清楚,原告只是与张权红有关系。被告张卫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是无效合同;证据4,提出与张卫国无关;证据3、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被告张卫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工程材料及人工工资、工程费用明细表共4份,拟证明被告张卫国、胡文兵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实际支出1677533元。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一、该证据上的公章原告从来没有这个印章;二、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诉垫付款没有关联性;三、该证据属于自证;四、即使作为证据,还应有相关费用凭证。被告张权红质证认为:张卫国、胡文兵作为分包人领工资是不对的,人工工资应当提供用工人的身份证、欠款人的凭证、在劳动部门的登记表,其他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卫国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系被告胡文兵、张卫国聘请的工程施工人员某其当庭陈述:在停工前5#楼已封顶,砌体基本完工,7#楼已封顶,砌体局部完工;工程停工后,胡文兵、张卫国委托我清理善后的事情,胡文兵、张卫国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方的田英、姚书记也去进行了核实;我认为5#、7#楼的工程量胡文兵、张卫国均已完成了60﹪。被告胡文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就原告及被告张权红、张卫国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张权红、张卫国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均已当庭与原件核对,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权红提交的6份证据,均已当庭与原件核对,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卫国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部分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胡某系被告胡文兵、张卫国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某与二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所作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浠水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发包人浠水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浠水县洪山工业园的青园国际现代农机机电建材大市场南二区标准商铺5#、7#楼工程发包给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10天,合同包干价4444000元(其中5#楼2294000元,7#楼2150000元)。被告张权红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成立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浠水青园国际现代农机机电建材大市场项目部,任命被告张权红为该项目部经理,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权红。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权红(乙方)于2013年6月14日补签了一份《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浠水青园国际现代农机机电建材大市场5#、7#楼项目系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建设施工项目。经协商,发包给本公司张权红项目经理部施工。为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全面履约,保质保量完成该项工程的施工任务,提高本公司及下属项目部的信誉,特订立本合同。一、乙方必须精心组织,确保工程工期、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甲方对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所承担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乙方必须全面完成,保证公司能对建设单位全面履约,若出现各种经济纠纷、行政处罚,概由乙方承担。二、本工程收取乙方管理费用按浠水青园国际现代农机机电建材大市场5#、7#楼合同总造价的0.8﹪收取,每次拨款时按实际结算比例扣除上交,工程竣工办理备案资料前,如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增减变动,管理费多退少补,但必须交清为零。三、业主每次拨付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账户,甲方按建设单位每次拨付的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本工程应交纳的建筑营业税、工程所得税及其它各有关单位的规费,全部由乙方承担,领工程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纳税凭证复印件。四、甲方在收取乙方管理费后,有义务为乙方提供服务,协助监理工程质量、安全、开竣工、财务手续、协调关系等。五、项目部必须服从部门管理,及时办理开工、施工、竣工等各项手续;如因项目部未及时办理各项手续,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六、接受公司规范化的管理,加强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出现安全、质量等事故,一切责任、费用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及相关费用。七、该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的民工工资及外欠材料款均由乙方自行按国家有关政策及时兑付,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八、乙方的该工程所有款项及质保金的退转必须通过公司账户,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正规有效的付出发票,交公司财务入账。九、本工程的劳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费用概由乙方负责。十、乙方必须按照合同工期完成各项施工任务。十一、项目部应相应配备“六大员”、特殊工种人员某检查督促工程质量,安全工作及竣工验收,结算等有关手续。十二、本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向交付提供一套完整的技术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安全达标证、交工资料及备案证的原件。被告张权红从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1年6月13日以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胡文兵、张卫国签订《内部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按浠水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样本制订,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浠水青园国际现代农机机电建材大市场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签章,被告张权红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合同约定:工期210天。5#、7#楼合同包干价4162000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胡文兵、张卫国于2012年6月9日停止施工。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胡文兵、张卫国发函一份,要求胡文兵、张卫国务必在2012年7月6日前复工,并指出:如到期不能复工,则由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全面接手该工程的后续建设及清算工作,有权处理与该工程建设有关的一切结算、清算问题,结算、清算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胡文兵、张卫国于2012年7月5日向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的内容为“特委托胡某参加浠水青园国际农机大市场5#、7#楼工程退场后的清算工作,并授权胡某,在清算工作中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7月13日,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张权红、胡文兵与张卫国的代理人胡某召开会议,就青园国际农机大市场原5#、7#楼承包人胡文兵、张卫国不履行继续施工义务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确定:前期5#、7#楼遗留的债权债务先予以截流式结算,是谁的责任,由谁负责承担。会议决定:全面终止赤东公司青园国际农机大市场项目部与胡文兵、张卫国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农机市场原5#、7#楼后续施工,按合同约定继续由张权红全面负责。张权红另行签订的5#、7#楼后续施工协议真实有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姚安平、田英,张权红及胡某在制作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由于被告胡文兵、张卫国在该工程前期施工过程中,拖欠大量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未付,导致后续施工无法继续。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在通知被告胡文兵、张卫国的代理人胡某到场见证的情况下,对胡文兵、张卫国在该工程前期施工过程拖欠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代为进行了偿付,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代为偿付款中包括闫瑞敏地材款及其他材料款共计89100元(胡文兵、张卫国出具的欠条2份61000元+4100元+胡某签字确认的黄沙款24002元)、杨强钢材款247000元(张卫国出具的欠条2份212700元+30000元+胡某签字证明的欠款4700元)、乐坤水泥款114690元(胡文兵、张卫国出具的欠条金额73680元+胡某签字证明的欠款41010元)、张新华砖款83000元(胡某签字证明的欠款金额为83450元)、黄平志民工工资款550000元(胡某在工人工资明细表上签字证明的下欠黄平志民工工资款为560500元,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实际已向黄平志支付280000元+代黄平志支付民工工资270000元),万明伟挖机款4000元(张卫国出具的欠条4000元)、胡某工资款47300元,共计1135090元。另查明,被告张权红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已共计向被告胡文兵、张卫国支付工程款1682295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权红、胡文兵、张卫国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胡文兵、张卫国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17日更名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依法应由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关于本案涉及的合同效力问题。原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从发包人浠水万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依法承包浠水县洪山工业园的青园国际现代农机机电建材大市场南二区标准商铺5#、7#楼施工工程后,作为承包人将该两栋楼的施工工程以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形式整体转包给被告张权红。被告张权红又以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浠水青园国际现代农机机电建材大市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胡文兵、张卫国签订《内部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再次整体转包给被告胡文兵、张卫国。被告张权红、胡文兵、张卫国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前述两份合同应均为无效合同。对于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代为偿付的材料款和施工人员、民工工资,被告张权红、胡文兵、张卫国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文兵、张卫国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完成该工程所欠的材料款和施工人员、民工工资,被告胡文兵、张卫国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并非付款义务人而代为清偿被告胡文兵、张卫国所欠的材料款和施工人员、民工工资,被告胡文兵、张卫国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款。被告张权红不是该债务的债务人,原告并不是为其代为清偿债务,故被告张权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代为材料款和施工人员、民工工资的数额多少的问题。原告代为清偿的材料款和施工人员、民工工资中部分系被告胡文兵、张卫国出具的欠条,部分系经被告胡文兵、张卫国授权的代理人胡某签字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被告胡文兵、张卫国出具欠条和其代理人胡某签字予以认可的所欠材料款和施工人员、民工工资款,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实际为被告胡文兵、张卫国代为清偿材料款和施工人员、民工工资款共计113509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文兵、张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135090元。二、被告张权红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9元,由被告胡文兵、张卫国共同负担15019元,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学兵审判员 胥 陵审判员 孟柏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