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兴华、苟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华(绰号兴娃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苟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9月15日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07年9月27日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2009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3个月,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华、苟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华、苟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苟勇因过生日邀请被告人刘兴华等人在江油市中坝镇“油麻仔”火锅店吃晚饭。被害人胡某强与家人也在该火锅店吃晚饭。饭后,胡某强在店门口与其兄胡某刚因是否去打麻将发生争执,胡某强为泄愤将手中装有零食和矿泉水瓶的塑料袋抛向空中正好落到准备离开的苟勇、刘兴华等人面前,引发双方口角,后刘兴华、苟勇等人不顾胡某强家人劝阻,对胡某强进行抓扯和拳打脚踢,致其右侧3、4、5肋骨骨折。经鉴定,胡某强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苟勇家人代其向胡某强支付了医药费及赔偿费共计41331.84元,胡某强对苟勇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华、苟勇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兴华、苟勇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兴华、苟勇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兴华辩解称其虽然在现场,但并未动手打人,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苟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苟勇因过生日邀请了被告人刘兴华等人在江油市中坝镇“油麻仔”火锅店吃饭,饭后准备离开时,在店门口遇到同在该店吃完饭的被害人胡某强及家人。胡某强因不满其兄胡某刚拒绝打麻将在火锅店门口与之发生争执,并将手中装有零食和矿泉水瓶的塑料袋抛向空中后正好落到苟勇、刘兴华等人面前,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扯。在被劝阻分开后,刘兴华、苟勇等人又因胡某强继续吵闹引发的再次口角,不顾胡某强家人劝阻,对胡某强拳打脚踢,致其右侧3、4、5肋骨骨折。经鉴定,胡某强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苟勇及刘兴华的家人代其向胡某强支付了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41331.84元,并得到被害人胡某强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17时许,苟勇主动到江油市公安局中坝派出所投案。2014年4月17日19时许,刘兴华主动到江油市公安局中坝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兴华、苟勇归案经过等情况;2、证人何某某、补某、曹某辨认刘兴华及案发时同行人的辨认笔录、照片;3、刘兴华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4、苟勇辨认案发时同行人的辨认笔录、照片;5、江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苟勇供述的动手打人者张林及刘兴华供述的案发时其被对方的中年妇女拉着的情况均无法查实;6、江油市公安局证据调取通知书、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打斗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情况说明;8、住院病历,证明胡某强被打伤后住院医治经过及伤情;9、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3)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胡某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被害人胡某强的陈述,证明案发的经过及其被打伤的事实;11、证人陈某波、唐某某、何某某、补某、曹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及刘兴华、苟勇打人的情况;12、证人李某松、胡某英、陈某兵、李某贤、陈某兰、徐某、胡某刚、凌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3、被告人刘兴华的多次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经过及苟勇动手打人的情况;17、被告人苟勇的多次供述,证明案发经过及案发时其动手打人的情况;18、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41331.84元,并得其谅解;1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江油市人民法院(2009)江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刘兴华、苟勇的前科情况;20、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华、苟勇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兴华、苟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兴华案发后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刘兴华提出其未动手打人且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苟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刘兴华、苟勇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苟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兴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苟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玉萍审 判 员 黄秀富代理审判员 丘赠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彬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