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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云鹏与王德新、马月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鹏,王德新,马月巧,王福铖,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周云鹏,无业。第一被告:王德新,系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第二被告:马月巧,系大连五泥服装厂退休工人。第三被告:王福铖,系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缺席)第四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虫王庙社区一组89。(缺席)法定代表人:段永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新,系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周云鹏诉被告王德新、马月巧、王福铖、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鹏、被告王德新和马月巧、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德新和马月巧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王福铖和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德新、马月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银行同期四倍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始至2014年8月6日止)和违约金40万元,被告王福铖和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德新辩称:借款200万元同意偿还,利息根据法律判决,不同意承担40万元违约金。我和原告不认识,原告和被告王福铖是怎么认识的我不知道,我从未和原告谈过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事。被告王福铖是我的儿子。2013年11月20日,在我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儿子被告王福铖说有两个朋友想××起坐××坐,大约在晚上6点的时候,我就和我儿子××起到了××个茶楼。我没有戴眼镜,也不知情,虽然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是款不是我用的。被告马月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我和被告王德新离婚已经24年了,我们是1990年11月15日离婚。2013年11月20日晚上,事先我什么都不知道,我儿子被告王福铖说接我去个地方有事,我以为是被告王德新和被告王福铖父子俩对这个家庭有什么事,我还很高兴,我什么都不知道,如果知道我是不会签字的,而且我也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德新、马月巧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公司担保)》××份,约定:被告王德新、马月巧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仅限用于借款人办理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扩大生产。被告王福铖愿意作为本合同借款的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福铖承诺本次保证已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具有法律规定的担保人资格。若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还款,保证人愿以全部资产向债权人承担偿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及债权人因追索本次债权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每日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其他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日需向贷款人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利息计算基数为本金和违约金。并约定将恒祥机械制造厂房产证××本,房权证2××2字第002484号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厂土地证普集用2009第10号放于债权人处保管。被告王德新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马月巧在借款人配偶(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签字)处签名,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名,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单,被告王福铖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在庭审中,被告王德新称借款事宜由其儿子被告王福铖负责办理。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网银汇款的方式,分两次将共计188万元汇入被告王福铖的账户;另12万元原告称在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福铖。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德新向原告出具收条××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已收到。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万元,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另查,被告王德新与被告马月巧于1990年11月15日离婚,被告王德新与被告马月巧系被告王福铖的父母。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虫王庙社区××组89(建筑面积为3029.2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2××2字第2484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666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普集用2009第10号)予以查封,查封价值200万元。再查,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王福铖,2014年3月26日变更为段永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德新出具的收条,被告马月巧提供的离婚证,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借记卡明细查询,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新与被告马月巧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虽被告王德新与马月巧均辩称二人事先不清楚借款××事,签名时并没有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德新与被告马月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则被告王德新与被告马月巧在个人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应视为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王德新和马月巧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庭审中,被告王德新称借款××事交给其儿子被告王福铖办理。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前××天以网银汇款的方式将188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王福铖的银行账户,其余1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王福铖。结合被告王德新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给被告王福铖,应视为原告已经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给被告王德新。被告王德新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到期不付,构成违约。被告马月巧虽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与被告王德新离婚,但其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亦应与被告王德新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万元的请求系其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始至2014年8月6日止)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日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及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则被告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德新和马月巧应自2014年1月2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6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福铖和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福铖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在借款合同的落款处,以保证人名义签章的是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福铖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则被告王福铖的签名系履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又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德新和被告马月巧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新、马月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云鹏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2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二、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费元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新、马月巧承担,被告大连恒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英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胡 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