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钱海良与周其春、常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良,周其春,常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钱海良。委托代理人:尤金华。被告:周其春,1952年11月28日。被告:常怡。原告钱海良与被告周其春、常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华和被告周其春、常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海良诉称:被告周其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周其春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周其春对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周其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3年1月30日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但被告周其春对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其春、常怡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97500元(借款20万元,按月息1.5分自2012年11月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10万元,按月息1.5分自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合计397500元。被告周其春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两笔借款用于转借给被告常怡的妹夫胡智平,被告常怡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知情。被告常怡辩称:对被告周其春向原告借过10万元知情,对被告周其春是否向原告借过另一笔20万元不知情,被告常怡仅同意承担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钱海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周其春分两笔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结婚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其春、常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其春质证无异议,被告常怡质证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借款20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其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周其春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周其春对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周其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3年1月30日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月息1.5分。后被告周其春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和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钱海良和被告周其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其春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其春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其春支付利息97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计算的利率未超过约定及合法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常怡对被告周其春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常怡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常怡提出的有关其对借款20万元的发生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该借款系被告周其春个人债务,二被告之间的财产也未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常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其春、常怡共同归还原告钱海良借款30万元,利息97500元,合计39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其春、常怡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