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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希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希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706号原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安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志军,男。被告王希运,河北国防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郝秀芝,女,系王希运妻子。原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建筑公司)与被告王希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科工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7月21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于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军、被告王希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工建筑公司诉称,1998年7月,原告与二十七军签订一份培训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同日,原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4058.15元工程款(此款包括购买钢材款25092.61元、购买木门窗款25080.23元、管理费53885.31元),双方约定该款项由原告从被告养老保险等保险中扣回。2006年,被告借口原告扣除的返还工程款超出约定数额,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返还其保险。败诉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2014年1月2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王希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确认二十七军培训楼合同纠纷发生在1988年7月,所附证据也确认是1990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该合同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称双方约定从养老保险等保险中扣回工程款、材料费等,是自说自话,无中生有;3、2006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要求原告补发工资和原告应为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仲裁委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且被告不同意调解为由驳回我的仲裁请求,并非原告主张工程扣款权利,不能成为原告延续诉讼时效的理由;4、原告称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石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言之无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1日,原告前身河北省国防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处)与被告王希运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二十七军训练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王希运按工程造价的11%上交第二工程处,其余部分由王希运自由支配。拨款方式为第二工程处留存建设单位付款的11%,其它款拨付王希运账户;第二工程处预留1万元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后,价款结清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偿还王希运。合同签订后,王希运依约组织工人完成上述工程。1990年11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1993年3月9日,第二工程处向河北省国防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人事科提交“关于王希运欠款的处理请示”一份,载明:我处第五施工队王希运承包的二十七军培训楼已在1990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经双方对账,王希运欠我处104058.15元,按公司规定,经我处研究决定和征得王希运口头同意,我处从其工资、保险等中扣除,望给予批示。河北省国防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人事科批示:同意。2006年5月8日,河北省国防建筑工程公司冀国防建办字(2006)第32号文件关于落实王希运同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载明:退还王希运自己交纳的单位部分养老金,自1996年4月24日至2004年12月,共计8987.57元。王希运同志承包期间所欠企业的管理费和材料费按公司规定办理。此后,王希运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25日裁定驳回王希运仲裁申请。王希运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王希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二审、再审。2014年1月2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石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2)西民再初字第00019号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为原告给付王希运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工资等共计75302.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关于王希运欠款的处理请示、冀国防建办字(2006)第32号文件、(2013)石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二工程处与王希运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价款结清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双方进行结算。1993年第二工程处向河北省国防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人事科提交“关于王希运欠款的处理请示”显示,第二工程处此时即知道王希运欠其工程款,并以扣留王希运保险方式主张权利。至2006年,其认识到上述方式欠妥,决定退还王希运自己交纳的单位部分养老金,王希运所欠管理费、材料费另行处理。此时,其即应及时主张权利,但此后其一直未主张权利。原告称至2013年(2013)石民再终字第00017号判决生效后,始知其权利被侵害,因该判决处理的是原告给付王希运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工资等事宜,与本案相关的是养老保险金的返还,而对此原告在2006年就决定返还被告。其称2014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于法无据,亦与事实相悖,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到2014年向法院起诉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90.5元,保全费773元,两项合计1368.25元,由原告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