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文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郑文钢,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冉金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小营房村。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原告郑文钢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钢的委托代理人冉金强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钢诉称,原告所有的冀F×××××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0时至2013年3月17日24时。2012年8月8日4时58分,原告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方向59KM+360M处,与受害人王如发生刮擦,致王如死亡。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涿州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如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赔偿王如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但被告拒不依法赔偿原告交强险应赔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1万元。庭审中原告郑文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4、原告父亲与受害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交通事故受害者王如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证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核实冀F×××××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保是否属保险责任;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对合法合理的数额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永安财险公司理赔的报案基本信息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04时58分,原告郑文钢驾驶冀F×××××一汽佳星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9Km+360m处时,与一行人王如发生刮碰,造成王如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2)第13920182012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文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如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文钢父亲与事故受害人王如亲属于2012年8月25日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受害人王如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郑文钢一次性给付受害人王如及家属各项民事赔偿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二、受害人家属从此不再追究肇事者郑文钢任何责任。(民事责任不再追究)……”。另查,受害人王如1937年8月7日出生,无被抚养人,生前住河北省涿州市豆庄乡毛家营村239号。原告郑文钢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4日,机动车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肇事车辆冀F×××××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0时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文钢与受害人王如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8月9日,原告郑文钢父亲与受害人王如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故原告赔偿受害人王如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因该交通事故原告郑文钢应赔偿受害人王如的损失有:受害人王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75周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故死亡赔偿金为7120元*5年=35600元;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故丧葬费为36166元÷12月*6月=18083元;考虑原告郑文钢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郑文钢应赔偿受害人王如的各项损失共计73683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王如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3683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受害人王如损失14万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钢保险金73683元,超出部分属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文钢保险金73683元;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文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郑文钢负担8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胡紫薇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