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蔡华南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南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南,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区第一看守所。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电检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南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17日起,被告人蔡某南与黄某(另案处理)在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祖岱下田村村边开设一“翻摊”赌博场供人赌博,从中抽水营利。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6名,缴获赌具一批、赌资人民币1040元。该赌场共开设5天,参赌人员累计60人次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赌具)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蔡某南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南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蔡某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赌博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0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