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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倪豪杉与郑州山鹰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豪杉,郑州山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倪豪杉,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南唐乡下阳村西大街**号。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山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柴郭转盘向东1000米安信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侯永杰。原告倪豪杉诉被告郑州山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豪杉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商定专线落货代收加盟协议,被告授权原告经营其在山西省侯马市的物流收货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协议。2013年5月1日双方又续签一年的协议。2013年8月,被告在侯马市的货物数量明显减少,9月份开始突然没有了任何业务。原告找到被告处,发现被告已停止了物流业务。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加盟费120000元,并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鹰物流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专线落货代收加盟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同意将自有品牌“冠鹰速运”授权给乙方按公司规定使用,同时提供相关业务规范和管理支持。2、甲方同意将山西省侯马市区域物流业务提供给乙方经营和分成收益;乙方同意按甲方标准在此范围内开展经营。3、有效期一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4、乙方须向总公司财务一次足额交纳以下费用后方可开始经营,专线加盟费20000元(不退),品牌使用及经营信用风险保证金100000元(不计息)。5、甲方负责郑州区域的货源组织、调运统筹等;乙方负责运抵后的卸货、派送等。在乙方中转的货物,其中转地点、路线、运价等相关问题,须经甲方有效确认后方可执行;货物到达后的货物查询、货款回收、货损索赔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义务在商户中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6、本协议到期时,乙方无违规、无货款及运费、无未解决客户投诉等任何未清欠情况下,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签,不能续签的,要退还甲方提供的票据、公司证明资料及相关物料等,不得继续使用甲方品牌和业务渠道。6至7个月内,保证金退还。7、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有纠纷,双方本着互谅、公正合理和积极的态度解决,解决不了到甲方公司所在地诉讼解决等。另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专线落货代收加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中已注明专线加盟费不退,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专项加盟费2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5月1日,在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协议中约定的违规、货款或运费清欠等情况下,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协议到期后的6个月至7个月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即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前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关于违约金,现原告并无确切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山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前退还原告倪豪杉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倪豪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倪豪杉负担1507元,被告郑州山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37元(含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