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理与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345号原告李理,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7号。法定代表人毕淑琴,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梅,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曦,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干部。原告李理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下关街道办)确认档案管理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梅、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8月8日,因李理与原单位北京三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集团,原名为北京市长城建筑工程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单位将李理的人事档案转入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淀职介)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后该中心将其档案转至北下关街道办社保所存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北下关街道办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档案材料清单,证明被告接收转入的原告人事档案材料的内容,其中,包括职工履历表2份,鉴定考核1份,学历职称2份,党团5份,奖励2份,任免、工资16份,支付补偿金协议1份。上述材料证明原告的档案在转入被告处存放时,就没有原告所称的1985年以前的相关原始档案材料,被告不存在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情况,也未造成原告档案缺少1985年以前的原始材料。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作为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李理诉称,因被告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原告的档案中缺少1985年以前相关原始材料,使原告在办理退休审批过程中将视同缴费年限22年2个月被核定为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档案管理行为违法。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李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证明原告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22年2个月;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协议,证明原告的连续工龄情况;3、自谋职业人员存档证明,证明原告的档案由被告保管;4、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5、行政诉讼答辩书,上述证据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将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为零;6、退休审批未通过通知,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档案缺失,致使无法办理退休审批。同时,原告当庭出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北下关街道办辩称,原告的人事档案于2005年8月8日由原单位三元集团到海淀职介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后,该中心把原告的档案转至被告社保所存放。被告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按照海淀职介填写的档案材料清单,进行逐项梳理、核对。核对无误后接收了原告的人事档案并进行存放。原告的档案包括档案材料清单和档案原始材料。经查,目前原告档案内的原始材料与其存入被告处时的档案材料清单核对一致,不存在原始材料缺失的情况。根据相关政策和工作流程,被告作为档案保管部门,不对档案内容进行实质审核和判断。本市办理失业人员档案有两个步骤,第一是原工作单位将失业人员档案移交至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即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第二是职介中心将失业人员档案转交至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保所。根据上述规定,2005年原告原工作单位将其档案移交至海淀职介,经海淀职介审核后再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在接收原告档案时,该档案即不存在1985年以前工作的相关记载。综上所述,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档案进行交接和存放,档案管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档案管理违法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档案材料清单不是原始的,是后补的;清单上加盖了两个公章,一个是注销作废的公章,另一个是原告原单位三元集团的,但盖章的位置不对;档案转出日期有明显的涂改,2005年6月原告还没有离开单位,不可能在这个时间转出档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档案材料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在接收原告档案材料时,无权审查加盖公章的真伪;对于转入日期,被告只认可是2005年8月8日转入的;原告原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05年6月,签订协议是在8月,所以被告在8月接收的档案。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原告出示的两份法律规范依据,被告认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是2009年发布的,《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针对的主体是职介中心,不是被告,因此,上述两份法律规范依据均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其档案管理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李理原系三元集团职工,于2005年8月8日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李理作为自谋职业人员,其档案由该单位转入海淀职介,后根据相关档案管理程序规定,转入李理户口所在地的北下关街道办存档。北下关街道办接收李理档案时,根据档案材料清单接收的档案材料为:职工履历表2份,鉴定、考核1份,学历、职称2份,党、团5份,奖励2份,任免、工资16份,支付赔偿金协议1份。2014年4月,李理年满60周岁,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李理发现其档案中缺少1985年以前工作的原始材料,认为被告存在档案管理违法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负有社会保障职责的街道一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依照上述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程序接收了原告的人事档案,并对转入的档案材料进行了核对,被告在接收和管理原告人事档案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虽称,被告造成其档案中缺少1985年以前相关原始材料,但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其档案材料缺失是由被告造成,因此,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