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孙鸿江与黄美芬、孙元捷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鸿江,黄美芬,孙元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鸿江。委托代理人沈菊宝。委托代理人王文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芬。委托代理人何贤春,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元捷。上诉人孙鸿江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宝、王文锋,被上诉人黄美芬的委托代理人何贤春、谢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元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鸿江与案外人孙某某系亲兄弟,黄美芬系孙某某的妻子、孙元捷系黄美芬与孙某某之子,孙某某现已死亡。1999年12月20日,孙鸿江在案外人上海普陀区长征乡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征乡建设开发公司”)为出售方、案外人孙鸿清为购买方的《房屋预定协议书》上签名,预定上海市延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孙鸿清为孙鸿江和孙某某的妹妹。2000年1月8日,孙某某、孙鸿江为乙方,与长征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该案外人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6.54平方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000元。嗣后,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孙鸿江、孙某某共同共有。孙鸿江则入住系争房屋,并且支付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现系争房屋由孙鸿江出租。2014年1月,孙鸿江以系争房屋购买时完全由其个人出资,只是借用兄长孙某某的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贷款也由孙鸿江完全偿清,孙某某在患病期间,因担心自己身体不测,曾于2012年上半年与孙鸿江通过买卖方式还原房屋原本的事实,但在孙某某病故后不久,黄美芬、孙元捷即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该买卖合同无效,因此为维护孙鸿江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孙鸿江所有。原审另查明,2012年5月,孙鸿江与孙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权利人登记为孙鸿江。同年12月因涉讼,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恢复登记为孙某某、孙鸿江。原审审理中,孙鸿江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龙卡信用卡转账还贷委托协议》、缴款人为孙鸿江、孙某某的房款发票、借款人为孙某某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孙鸿江向其工作单位提取公积金5,7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的《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支款凭证》、纳税人为孙鸿江、孙某某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及《契税完税证》、存款人姓名以及客户名称为孙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户名为孙鸿江及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兰溪路支行的个人活期存折(其中2007年10月19日为归还本息37,420.40元)、2007年10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借款人为孙某某、贷款总额6万元、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户名为孙鸿江关于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凭证等等证据,孙鸿江称上述证据原件均在孙鸿江处,其中一些证据中孙某某的名字均为孙鸿江代为签署,因为费用都是由孙鸿江支付,所以孙某某及黄美芬、孙元捷不可能持有与房屋有关的费用凭证;黄美芬、孙元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所有户名或为孙鸿江及孙某某两人,或为孙某某一人,从证据内容无法得出费用由孙鸿江一人支付的结论,反而说明房屋确实由孙鸿江与孙某某共同购买,即便如孙鸿江所述孙某某的名字由孙鸿江代为签署,孙某某的权利也并没有放弃,故系争房屋的权利也属于两人共有。黄美芬、孙元捷则提交了客户名为孙某某的个贷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证明孙某某申请公积金贷款并予以归还;孙鸿江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一份流水单,无法证明黄美芬、孙元捷的主张,孙鸿江则以上述己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款项均是由孙鸿江支付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室发生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向长征乡建设开发公司购买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购买时即为孙鸿江及孙某某,嗣后经依法登记,房屋权利人亦为孙鸿江和孙某某,即便合同中孙某某姓名由孙鸿江代为签署,也无法据此得出孙某某放弃自己房屋权利的结论,故孙鸿江和孙某某应为系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两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所有权发生变动,其基础法律关系主要即为合同,意即登记权利人之间就所有权归属实际存在其他约定的,则有约定从约定。原审审理中,孙鸿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孙某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存在过约定,仅仅以其保管的购房发票、完税凭证、建设银行关于贷款的相关证明文件等主张房款全部由其支付,从而确认房屋权利归属于其一人,黄美芬、孙元捷抗辩称孙鸿江所提供证据中凭证的户名或为孙鸿江、孙某某两人,或为孙某某一人,无法直接反映出款项由孙鸿江一人支付,该抗辩主张与事实相符,而支付款项非获取和保管凭证原件的唯一来源,且付款凭证中也仅有部分款项孙鸿江以银行的取款记录予以印证,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其支付了该部分款项,故原审法院对黄美芬、孙元捷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同时,从持有相关凭证或文件这一行为,也难以得出产权人就产权归属进行过约定的结论。综上所述,孙鸿江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孙鸿江要求确认上海市普陀区延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鸿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系争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均由孙鸿江支付,孙某某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孙鸿江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孙鸿江是真正的还款人。黄美芬、孙元捷原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发生交易的明细,并不能证明真正的资金来源。原审判决未查清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房屋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权利。本案属于物权归属有争议,原审判决依据物权凭证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鸿江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美芬答辩称:系争房屋已经依法登记为孙某某、孙鸿江二人,故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孙某某、孙鸿江。孙鸿江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而非实际权利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元捷未发表辩称意见。二审庭审中,孙鸿江申请案外人孙鸿清出庭作证,以证明系争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孙鸿江支付,只是借用了孙某某的名义买房并申请公积金贷款。黄美芬对孙鸿清的证人身份表示异议,主张孙鸿清在原审中曾旁听过庭审,不应作为证人在二审中作证。经查,证人孙鸿清确实旁听了原审庭审,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黄美芬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孙鸿江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07年10月18日转存的36,500元资金来源情况。根据查询的情况,该款系由案外人朱美芳存入。经本院向案外人朱美芳核实,朱美芳述称2007年10月孙鸿江将承租的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其,上述36,500元即为当时朱美芳支付的购房款,并提供甲方(转让方)为张国英、乙方(受让方)为朱美芳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对此,孙鸿江表示,当时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是母亲张国英,孙鸿江是同住人,卖房是经张国英、孙鸿江协商一致的,张国英同意将卖房款全部给孙鸿江,故该36,500元是孙鸿江的合法收入,与孙某某无关。黄美芬则表示,该36,500元是转让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权所得,出让该使用权人为张国英,该款应是张国英的,并非孙鸿江的,故无法证明该36,500元是孙鸿江出资用于还贷;即便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孙某某或孙鸿江其中一人支付的,因物权登记为两个人,故系争房屋仍应由其二人共同拥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孙鸿江与孙某某两人共有。依据法律规定,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孙鸿江与孙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孙鸿江上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系其一人所有,应提供确切及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孙鸿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某某曾就房屋产权归孙鸿江一人达成过约定,亦未证明系争房屋的购房款项均由孙鸿江一人支付,虽孙鸿江持有与系争房屋相关的产权证及付费凭证等文件,但从该行为并无法得出所有购房款项及与房屋有关的相应费用均系由孙鸿江一人所支付的结论。故孙鸿江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系其一人所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孙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