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云发申请李保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忠,刘云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宝忠,男,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刘云发,男,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云发与被执行人李宝忠追偿垫付医疗费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宝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宝忠提出:1、(2014)东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05)民一执字第118号执行终结裁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一、118号执行终结裁定是基于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宝忠已经履行完毕,给付与借条相抵,申请执行人刘云发才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才下发了118号执行终结裁定书。第二、案件执行完了,必须下发执行终结裁定,这是法定执行程序。第三、落款日期差一天就撤销执行终结裁定,本身程序就不合法,且有拿法律文书当儿戏之嫌。2、本执行案的执行依据是(2005)四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再重复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05)四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应履行的内容是“上诉人李宝忠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刘云发为胡恩军垫付的医药费等4000元,此款被上诉人刘云发已从李宝忠处借出,以刘云发的借条相抵(该款从刘云发在李宝忠处借款的总数中扣除)”,该法律文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宝忠2005年就履行完毕,给付与借条相抵,并将刘云发在李宝忠处借款的总数中扣出:借款总数42257,扣除4000元医药费借款,借款余额38257元。3、刘云发就同一事实重复申请执行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异议人(被执行人)不欠刘云发任何款项,4000元医药费款已在(2005)民一执字第118号执行案中履行完毕。刘云发就同一法律文书(调解书)两次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本次的4000元医药费执行申请。并提供刘云发工程借条38275元及刘云发4000元医药费借条证实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刘云发诉被告李宝忠追偿垫付医疗费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6日作出(2004)东民北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宝忠给付原告刘云发医药费、护理费等合计4939.78元。被告李宝忠不服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2005)四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上诉人李宝忠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刘云发为胡恩军垫付的医药费等4000元。此款被上诉人刘云发已从李宝忠处借出,以刘云发的借条相抵(该款从刘云发在李宝忠处借款的总数中扣出)。后刘云发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宝忠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2005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李宝忠以此款刘云发已从李宝忠处借出,以刘云发的借条相抵,再次执行属重复索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6)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刘云发在被执行人李宝忠处借款总数34000元,中院调解应从刘云发在李宝忠处借款中扣出4000元,而刘云发起诉李宝忠另一案件中,对刘云发在李宝忠处借款4000元未予冲减此款,应视为被执行人李宝忠尚欠申请执行人刘云发垫付医药费4000元,故裁定驳回异议,本案继续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2月9日作出(2005)民一执字第118号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因该裁定书是在撤回执行申请之前做出的,也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属程序违法,已经本院(2014)东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另关于刘云发与李宝忠之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已起诉至法院,2008年8月28日中院作出(2007)四民三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诉人李宝忠给付被上诉人刘云发清包工程款人民币31774元(一马路41098元、利民综合楼16210元、图纸外及其他工程2466元、原欠款6000元,已给付34000元含4000元医疗费);2012年8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提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庭审中,刘云发对起诉中的已付34000元工程款作了说明,可以认定为自认。从该自认的证据中看,已包含了4000元医疗费和2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虽然作为执行依据的(2005)四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宝忠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刘云发为胡恩军垫付的医药费等4000元。此款刘云发已从李宝忠处借出,以刘云发的借条相抵(该款从刘云发在李宝忠处借款的总数中扣出)“,但在涉及双方往来账目中,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民三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提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了刘云发在李宝忠处此4000元医药费借条已计算至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宝忠已给付刘云发的34000元工程款当中,而并未按中院调解书确定抵顶应付刘云发垫付的医药费。同时,本院(2005)民一执字第118号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因程序违法,被本院依法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宝忠提出调解书已履行完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宝忠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春英执行员 高艳萍执行员 杨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