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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迈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牛玉兰、章志岳与被告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兰,章志岳,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牛玉兰,女,汉族,1954年3月7日生。原告章志岳,男,汉族,1941年6月19日生。被告李锋,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原告牛玉兰、章志岳与被告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兰、章志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玉兰、章志岳诉称,被告李锋于2011年8月24日因业务往来向原告牛玉兰、章志岳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2011年11月24日第二次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被告李锋于2012年4月1日经双方多次协商,为解决李锋急需,原告又借款给李锋壹万伍仟元整。三次合计借款11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李锋至今未偿还原告所借款项11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锋归还原告牛玉兰、章志岳人民币153000元(其中本金11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8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玉兰与章志岳系朋友关系,二人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李锋相识。2011年12月24日,二原告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锋出借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被告李锋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乙方(李锋)向甲方(牛��兰、章志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如到期不能偿还,乙方自愿按应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1日,被告李锋又向原告牛玉兰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为此李锋向牛玉兰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牛玉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2年4月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后,被告李锋至今未能偿还所借款项115000元。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锋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所借款项。借款期满后,被告李锋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故被告李锋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李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玉兰要求被告李锋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玉兰、章志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玉兰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李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颖刚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