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虎红艳与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红艳,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588号原告虎红艳,女,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原系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镇原县马渠乡红光行政村。委托代理人王红秀,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卞平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系该公司人力资源处主管。原告虎红艳诉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红艳及委托代理人王红秀,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中控工。因被告拖欠工资,无故克扣工资,欠缴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住房公积金却不予缴纳。现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原告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493元,支付克扣的工资250元,支付2014年3月1天工资114.94元。被告退还住房公积金3042.6元。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医疗、养老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加付赔偿金8743元。被告辩称,没有拖欠工资,住房公积金是政府遗留问题,待解决后准备给原告退还。是原告主动不干的,不存在我们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乌达劳人仲决字(2014)第3号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通过仲裁,但仲裁程序违法,未通知开庭便做出决定书。证据2、单位给员工办的胸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劳动关系。证据3、工资表一份(公示栏剪下的)。证明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相应的养老、医辽、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但2013全年的养老、医疗都未缴纳,没有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看不清楚,没有原告名字,不予质证。并向本院提供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乌达劳人仲决字(2014)第3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对该案已作出缺席裁判。证据2、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当班班长谈话证实原告自己离岗的。证据3、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住房公积金没有交,是政府遗留问题,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4、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证据5、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证据6、乌海市地方税务局乌达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度被告给原告交纳的三险已交到2013年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劳动合同是签没有异议。对证据5工资表的应发数额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中控工工作。工资按被告方《工资分配制度》执行,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工资。原告工作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未能按合同发放工资,未能按期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原告申请仲裁后,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乌达劳人仲决字(2014)第3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请求事项。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至2013年12月。被告每月扣除原告住房公积金92.20元,但一直未向相关部门办理交纳手续。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被告未予发放,原告应得工资为2415.20元,原告2014年3月上班1天,应得工资114.94元。原告1月份绩效工资250元未发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应负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493元,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拖欠工资的具体依据,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原告工资明细,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工资卡上账前2个月的工资数额相符,可按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计算。原告于2014年3月份工作1天,被告应予支付1天的工资,被告未按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交纳手续,所扣除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虎红艳与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虎红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由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虎红艳2014年2月份工资2415.20元,2014年3月份1天工资114.94元,支付2014年1月份绩效工资25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加付赔偿金10280.14元,合计20560.28元。四、由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已扣除的原告住房公积金2673.80元(每月92.2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念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