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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皖QC43**号二轮摩托车沿无为县军二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江西桥路段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魏某的证言,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