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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月柱与王晓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柱,王晓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陈月柱。被告王晓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石煜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栋。原告陈月柱诉被告王晓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月柱、被告王晓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同日,本庭移送立案庭,并依法委托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8月25日,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束,并由立案庭将评估报告移送本庭。2014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月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柱诉称:2013年11月02日,被告王晓锋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昌县城南乡岱石村路段时,与原告陈月柱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晓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月柱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修理费3600元、汽配费17651元、评估费77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等损失,计人民币22521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现诉请被告王晓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被告王晓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晓锋系适格驾驶员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王晓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书一份及修理费、配件材料费、评估费发票三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1251元及花去评估费77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的票据为准;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理赔,应由被保险人赔偿。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花去施救费5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晓锋辩称: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已经其公司评估损失为9950元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自行向评估机构评估,不能作为合理的损失。同时鉴于原告已经提供车辆损失修理费的发票,其方认可。对于两份鉴定报告,其认为配件价格过高,施救费500元没有异议,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另本院出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冠信二手车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价格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一份即证据6,根据评估报告结论,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2日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45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对于该报告确定的损失范围明显超过车辆实际的损失范围,相应配件报价过高,对于车辆的损失还是坚持其定损的价格为准。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晓锋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经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1、2、3、5等四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3600元、配件材料17651元、评估费770元的票据,结合评估机构意见,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本院依法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且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车辆应以其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21251元为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11月02日,被告王晓锋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昌县城南乡岱石村路段时,与原告陈月柱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晓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月柱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修理费3600元、汽配费17651元、评估费77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521元。另查明,被告王晓锋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晓锋的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王晓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赔付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晓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其自己评估的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原告自行评估的价格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意见基本相符,故原告自行评估的价格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月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2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预缴),合计诉讼费1685元,由被告王晓锋负担1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500元(已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