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执字第7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2013-783号王小东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支行,王小东,柴井荣,许传龙,许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扶民执字第78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支行,住所地扶余县兴华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331576-0。法定代表人郭志杰,行长。被执行人王小东,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新站乡临界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2********。被执行人柴井荣,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新站乡临界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1********。被执行人许传龙,男,1991男3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新站乡临界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1********。被执行人许向德,男,1962男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新站乡临界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2********。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小东、柴井荣、许传龙、许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县支行与被告王小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小东、柴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三、被告许传龙、许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传龙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2月4日向四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