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维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维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091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维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辛辛板村污水厂路北。法定代表人段贵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有维,系呼和浩特市维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燕明,系呼和浩特市天骄花园物业公司经理。被告张志平,女,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公务员,现住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胡邵,男,35岁,教师,现住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和浩特市维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盛达公司)与张志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有维、郝燕明。被告张志平的委托代理人胡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维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热能并从事供热经营的法人企业,被告是有偿使用原告热能冬季取暖的个人,双方系供用热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冬季取暖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本应按时交纳采暖费,但被告无故拖欠2013年度采暖费2290元拒不交纳。被告拖欠采暖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也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取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判令被告交纳采暖费229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维盛达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该公司收费许可证;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条例》;收费通知书。被告代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代辩称,就是没交,因为温度达不到。被告代为主张其辩称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自测温度记录单。原告维盛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热能并从事供热经营的法人企业,被告是由原告热能冬季取暖的个人,双方系供用热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冬季取暖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张志平拖欠2013年度采暖费2290元。本院认为,原告维盛达公司是经工商行政注册的供热企业,依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征收标准,向被告张志平主张其所拖欠的采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平以供热温度不达标作为拒不缴纳采暖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维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采暖费2290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维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国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慧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