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9时,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无城镇襄安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无为四中体育场路段时碰撞了路上行人黄某某、沈某某、朱某某三人,致三人受伤和摩托车损坏。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实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某、邢某、赵某、章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身份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有逃逸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9时,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刘某某一道沿无为县无城镇襄安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无为四中体育场路段时碰撞了路上行人黄某某、沈某某、朱某某三人,致三人受伤和摩托车损坏。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打120救护,约20-30分钟,无为县人民医院赶至现场后将被害人黄某某、沈某某、朱某某送上救护车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无为县公安局赫店派出所自动投案,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日与刘某某一道,驾驶摩托车在无为四中体育场路段碰撞了几个行人,后自己打120救护,车来后将受伤人送上车后,自己驾摩托车到县医院,后医院讲要钱,自己回家凑钱,就同刘某某一道回家,到门口时见有警车害怕,就在田埂上呆一夜,第二天就到赫店派出所投案的事实。被害人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日被摩托车所碰撞的经过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内容一致,并证实事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打120电话救护,后上车去县医院抢救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自己坐郑某某的摩托车上,到四中路段时,车子碰了三个老年人,郑某某就打了120,自己从无六路走了好远一段路时,郑某某开车来后,自己又上了他车子,他讲搞钱,老奶奶淌子好多血,后在蛇鲜馆附近他下车讲搞钱去就分开了的事实。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黄某某的身份及家庭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路面留有血迹等情况。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摩托车制动、灯光均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事发时车速约45KM/H。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生前遭至机械性暴力作用,致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的事实。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事发后车辆受损情况、发生碰撞的部位以及面罩脱落部分与现场撒落物面积、质地、颜色、形状、边缘条文一致,现场撒落物系该摩托车所留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0、身份信息、驾驶、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驾驶资格、年龄等情况。11、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遇行人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在事发后虽拨打了120抢救伤者,但在伤者离开现场后,没有履行报警义务而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事发后第二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性质以及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给予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树会审判员 陈宗文审判员 赵佳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