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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立一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立一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双方《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采用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即依法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管辖条款。本案中,原审原告(即发包人)的住所地在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辖区。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周伯吉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