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世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杨轶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宁。被告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菊红。被告杭州萧山世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世恩。被告胡祖林。被告余菊红。被告余世恩。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被告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杭州萧山世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宏公司)、胡祖林、余菊红、余世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兴公司、世宏公司、胡祖林、余菊红、余世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称:众兴公司于2013年11月04日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9c110201300725”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04日至2014年05月23日,月利率为6.75‰,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三七五。同日,世宏公司也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9c11020130024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众兴公司的贷款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供担保。另,胡祖林、余菊红、余世恩也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众兴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至起诉前,众兴公司涉及法院诉讼(萧山人民法院立案,原告为项雅琴),银行账户也被依法冻结。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众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753.32元(暂算至2014年05月05日)及自2013年11月04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世宏公司、胡祖林、余菊红、余世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众兴公司、世宏公司、胡祖林、余菊红、余世恩承担。被告众兴公司、世宏公司、胡祖林、余菊红、余世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申请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编号019c110201300725)一份,证明众兴公司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编号019c1102013002471)一份,证明世宏公司为众兴公司的借款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众兴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证据五、《融资担保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证明胡祖林、余菊红、余世恩为众兴公司的借款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众兴公司、世宏公司、胡祖林、余菊红、余世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众兴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11月4日,众兴公司的申请,经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批准后,双方订了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75,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同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于众兴公司。2013年4月19日,世宏公司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众兴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5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当日,胡祖林、余菊红、余世恩分别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对众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2月21日,众兴公司开始出现违约行为,未按时支付利息。至今,众兴公司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为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众兴公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依约向众兴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众兴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可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要求众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世宏公司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双方意思的表示,本院对世宏公司的保证人资格予以确认,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要求世宏公司为众兴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胡祖林、余菊红、余世恩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约定其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要求三人对众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众兴公司追偿。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系众兴公司、世宏公司、胡祖林、余菊红、余世恩未到庭所致,理应由其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753.32元(暂算至2014年05月05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杭州萧山世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胡祖林、余菊红、余世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世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胡祖林、余菊红、余世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2827元,由被告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世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胡祖林、余菊红、余世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