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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宁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宁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谊。被告:胡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两年,被告即与他人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借口做生意忙、出差,带着其他女人在全国各地旅游,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都是自己照顾自己和女儿,并且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胡荣赞某。因为被告不给生活费,原告不得不在2011年7于30日离开被告到重庆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联系也是和孩子通话,对原告漠不关心。女儿胡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孩子的生活,并且原告具有稳定的工作,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甲一次性支付生活费100000元给原告(从2014年5月起至2024年12月止,按每月800元计算)。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胡某乙的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胡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儿,于2006年8月23日出生的事实。4、证明3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1份,租房协议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居住在重庆市丰都县,有固定工作、收入,女儿胡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并在重庆读书的事实。5、证人证言(黄佳,兰某,陈黎明)3份,证明原、被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合分居三年多,原告和女儿一直生活在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在其他地方生活,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6、诉讼费专用票据(退费)1份,证明2011年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黄岩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被告胡某甲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在重庆市丰都县工作、生活,女儿胡某乙现就读于丰都县第一小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租房协议、收条,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自2011年8月至今在重庆市丰都县工作、生活,女儿胡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小学。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甲虽自愿结为夫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此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劝解,但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女儿胡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及为其健康成长考虑,其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金额,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收入情况,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女儿胡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止,被告胡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0元(2014年9月至12月抚养费),以后每年的1月31日前、7月31日前分别支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姚青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