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金山与王继先-昌图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王继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张金山,男,194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臣,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昌图分所律师。被告:王继先,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金山诉被告王继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山委托代理人李树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山诉称:2013年12月14日9时许,王继先驾驶辽MF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庙子镇三道林子村三组附近,与行人张金山相撞,造成张金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继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山无责任。诉讼中,原告已和王继先达成赔偿协议,撤回对被告王继先及昌图支公司的起诉。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要求被告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根据交强险理赔的医疗费标准)、护理费12368.52元(一级护理17天×2人×95.88元=3259.92元、二级护理95天×95.88元=9108.60元)、残疾赔偿金37882.80元(10523元×12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470.70元(10523元×3年×30%)、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840元,合计7756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辽MF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护理费依据病志的护理级别、天数给付,第三次住院的护理费、医疗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继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山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铁岭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48831.1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铁岭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又到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低钠、低钾是原告年龄较大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回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的护理费不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医疗费数额为48226.19元。被告铁岭市分公司虽对原告住院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铁岭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铁岭市分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去沈阳治疗交通费4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残鉴定情况,交通费5000元属合理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8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铁岭市分公司有异议,以回公司汇报并于29日前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代抄单。证明王继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4日9时许,王继先驾驶辽MF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庙子镇三道林子村三组附近,与行人张金山相撞,造成张金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继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山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110天,支付医疗费48226.19元。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经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84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48226.19元,原告主张数额为10000元)、护理费12176.76元(一级护理17天×2人×95.88元=3259.92元、二级护理93天×1人×95.88元=8916.84元)、残疾赔偿金34725.90元(10523元×11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470.70元(10523元×3年×30%)、交通费5000元、合计71373.36元。另查,王继先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诉讼中,原告以与王继先达成赔偿协议,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为由。撤回对被告王继先及昌图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继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王继先达成的和解协议及申请撤回对王继先、昌图支公司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76.76元、残疾赔偿金347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70.7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71373.3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张金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鉴定费2840元,合计3632元,由原告张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