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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日有与赵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日有,赵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高日有,农民。被告赵飞,农民。原告高日有与被告赵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日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日有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和我签订了购买我的土豆协议书,被告购买土豆之后未能全部给付货款,下欠3790元,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另外还有防雨布款500元。经我多次与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欠款共计4290元。被告赵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土豆协议40吨,被告购买原告土豆后,欠3790元货款,当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土豆款3790元和防雨布款500元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土豆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承担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欠款37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防雨布款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飞给付原告高日有购买土豆欠款37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赵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