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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杨军诉周德华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周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侯祖兴,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华。原告杨军与被告周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治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祖兴、被告周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4年2月9日下午六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西乡县柳树镇小龙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下坡路的右侧,在小龙水库转弯处与被告周德华占道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碰,致两车倒地,原告受伤。原告经西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诊断为“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撕裂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394.9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922.80元。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双方就赔偿问题经西乡县柳树司法所调解无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94.91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30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304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880.9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922.80元,被告需再赔偿原告27958.11元。被告周德华辩称,2014年2月9日下午六时,被告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由北向南行驶在柳树镇小龙村道路上坡路段的右侧,在小龙水库转弯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遇,原告的车速太快,被告怕原告把自己撞到路右侧路坎下,便将车骑到路的左侧,因原告没有及时刹车,摔倒后碰在被告的车上。被告考虑到双方系邻居,好意将原告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已垫付医疗费2300元,不同意再给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陕FH97**两轮摩托车带着其母亲在西乡县柳树镇小龙村道路上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被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子由北向南上坡行驶在柳树镇小龙水库转弯处,两车相遇,被告见原告的车速太快,害怕将自己撞到路外坎下,便将摩托车从路的右侧骑至左侧(靠山坡一侧)。原告紧急刹车,导致摩托车摔倒,原告倒地受伤。被告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进行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撕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166.87元,被告垫付了1922.80元。原告的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经西乡县柳树司法所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均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的摩托车无行驶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报警处理。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原告提交的证人胡述艳、李德才、董凤英的证言,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3、原告提交的照片两张,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地点;4、原告提交的西乡县柳树司法所调解记录1份,证明了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各1份、西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支付治疗费用情况;6、原告提交的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也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原告杨军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即驾车上路,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情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予以确定;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按100元每天计算12天。原告其他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66.87元、护理费720元(60元/天,计算12天)、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计算12天)、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计算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计算12天)、伤残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0.1)、鉴定费700元,合计21152.87元。由被告周德华赔偿其中的60%即12691.72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1922.80元,还应赔偿10768.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杨军负担100元,周德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