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华民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倪富叶与张宝西、许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富叶,张宝西,许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517号原告倪富叶,居民。被告张宝西,居民。被告许明华,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5月7日、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5000元,均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据二张。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4%。2008年5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3%。二次借款均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西、许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倪富叶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以5000���为基数自2008年5月7日起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周振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晨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