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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新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贾苏静与王才宝、王琼琦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苏静,王才宝,王琼琦,孙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贾苏静。委托代理人马峥嵘,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才宝。被告王琼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荣。原告贾苏静与被告王才宝、王琼琦,第三人孙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苏静的委托代理人马峥嵘,被告王才宝、王琼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纪国,第三人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苏静诉称,2011年5月9日,经王才宝的女婿孙荣介绍,原告与王才宝签订一份加工协议。两被告委托第三人去现场测绘并画好图纸,再交由原告加工生产母线槽及配件等产品。原、被告约定加工报酬为人民币185万元。后原告将该批产品放在自己挂靠的扬中市人民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制作。2011年6月13日,王琼琦和孙荣一同代王才宝自提第一批产品,并委托他人装车送到需方指定场所。截止到,两被告共支付报酬计人民币120万元。2011年6月29日,因王琼琦也在大连市,王才宝委托孙荣前来提取第二批货物,并从大连汇来10万元价款。原告暂将剩余定作物全部交给了孙荣,孙荣将该批产品送至需方指定场所。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两被告仍欠原告价款55万元。经催要,两被告迟迟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价款55万元并从2011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王才宝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关系,仅与扬中市人民电气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人民电气”委托王才宝在2011年4月与“桦甸卫士”签订母线供货合同,从2011年6月3日开始,该合同就由“人民电气”与“桦甸卫士”直接履行,王才宝不享受任何业务费用。2、“人民电气”在履行合同中,用铝质母线冒充铜质母线,且没有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尚有78万余元的货物没有交付给“桦甸卫士”,导致“人民电气”没有足额追回货款。被告王琼琦辩称,其本人不是王才宝与“人民电气”的合同经办人,仅受王才宝的委托与“人民电气”签订了5月9日的加工协议,但在2011年6月3日,王才宝将雕刻的“人民电气”的三枚印章交给公司以后,该合同由“人民电气”与“桦甸卫士”实际执行,该加工协议最终没有履行。2011年6月3日以后,关于合同的履行,王琼琦没有王才宝的授权,一直没有介入。第三人孙荣辩称,2011年4月,王才宝用私自雕刻的“人民电气”公章与“桦甸卫士”签订了母线槽合同,然后委托其子王琼琦到“人民电气”商量加工之事,到6月3日提供合同的时候,“人民电气”发现王才宝用假公章签订合同的事实,法定代表人贾风存发现之后就向王琼琦追回这三枚印章并达成2011年6月3日的“责任情况说明”,王琼琦代表王才宝向公司承诺,公章在此前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王才宝负全部责任。其与王琼琦实际上都是帮助王才宝处理事情,王才宝叫孙荣和王琼琦出面测量、与人民电气商谈买卖制,货物发往何地公司不管,公司只要收到成本和税款185万元就行,本来谈好192万元,因为孙荣经常在公司,与公司一些人是朋友就减掉7万元。6月13日发出第一批货物是没有问题的铜质母线,6月29日发出第二批货物后,对方查出250A、630A的母线全部是铝质母线,产生了合同纠纷,此时185万元的加工产品已经全部供货完毕。“桦甸卫士”发现铝质母线之后要求王才宝去处理,王才宝不愿意去,孙荣正好在现场测量,就打电话委托孙荣把事情处理一下。“桦甸卫士”提出要换掉铝质母线,王才宝让孙荣回来以后与原告商量,原告答复此前还欠加工款项没有付清,不另外付款不会发货。孙荣又垫付了11万元给原告,贾苏静才将630A和250A的铜质母线交给孙荣发往“桦甸卫士”。至于他们之间如何结账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王才宝用私自雕刻的扬中市人民电气有限公司公章与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母线槽合同(合同号HD11-GC-10),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规格型号、数量,且均为铜质母线,估价287万元,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桦甸卫士”应当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预付20%价款57.40万元,发货前5日内支付30%价款86.1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款20%,通电验收并据实结算后10日内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留5%质保金验收合格12个月无息付清。同年5月5日,“桦甸卫士”向王才宝以“人民电气”名义在大连开设的银行账户汇入预付款57.40万元。王琼琦受其父王才宝的委托到“人民电气”找原告贾苏静商量加工事宜。贾苏静是挂靠在“人民电气”承揽外加工业务的个体老板,也是“人民电气”法定代表人贾风存之子。王琼琦代表王才宝与原告贾苏静签订了同年5月9日的加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具体加工数量、规格型号详见王才宝、王琼琦提供签字的清单和图纸。2、如需开票,公司收到王才宝提供的70%产品增值税发票和合同总金额的12%税款后开具。3、公司收到王才宝第一次付款50万元开始生产,提货时付10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4、王才宝与用户所签合同的具体条款和责任由王才宝个人自行承担,如用户追究公司合同责任,王才宝必须承担全部责任,王才宝提供所签合同的原稿和相关资料给公司存档备查。当日,王琼琦代表王才宝以4张清单为加工附件的方式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加工数量、单价,注明250A-630A材质为铝镀铜母线,800A-3150A材质为纯铜,N排是相排一半,最终优惠价185万元,同时注明为不开票价,不含配电房内数量。同年5月11日,王才宝让女婿孙荣持王才宝之妻徐领娣的银行卡转账17万元和15.01万元给原告个人,王琼琦也按照王才宝的委托从银行卡转账17.79万元和0.2万元给原告个人。原告收到上述四笔款项即约定的50万元后开始备料生产,并从个人银行卡支付采购原材料款项。将要发货前的同年5月30日,“桦甸卫士”向王才宝以“人民电气”名义在大连开设的银行账户汇入进度款86.10万元。次日,王才宝用其妻徐领娣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给原告。,王琼琦提供合同的时候,扬中市人民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风存发现王才宝用假章签订合同的事实,向王琼琦追回有关三枚印章并达成协议即“责任情况说明”,王琼琦代表王才宝向公司承诺,公章在此前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王才宝负全部责任,今后如需使用,必须由总经理签字盖章,否则一律不生效。同月13日,王才宝用其妻徐领娣的银行卡转账15万元给原告,王琼琦也按照王才宝的委托从银行卡转账5万元给原告。当日,王琼琦和孙荣签收第一批定作物后发往“桦甸卫士”工地。同月29日,王琼琦按照王才宝的委托在大连汇款10万元给原告。至此,王才宝累计付给原告130万元。当日,孙荣代王才宝签收第二批定作物后发往“桦甸卫士”工地。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加工交货义务。“桦甸卫士”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第二批定作物中250A、630A的大约40万元铜排母线与约定不符系铝质母线,要求王才宝去处理,王才宝不愿意去,委托正在现场的孙荣处理。“桦甸卫士”提出要换掉铝质母线,王才宝让孙荣与原告协商,原告认为已经按照协议加工完毕,此前还欠加工款55万元没有付清,不另外付款不会加工、发货。后来,孙荣又垫付了11万元给原告,2011年8月9日,贾苏静才将630A和250A的铜质母线交给孙荣发往“桦甸卫士”。由此,引发“桦甸卫士”与“人民电气”之间的诉讼,“桦甸卫士”知道王才宝用假章签订合同一事后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协议、图纸、加工清单、发货清单、王琼琦受托办事的情况说明、外购材料和支付凭证、交纳税管费收据、“人民电气”出具的贾苏静非公司员工的证明,被告王才宝提供的责任情况说明、“桦甸卫士”诉状、撤诉裁定、涉案合同和附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4月,被告王才宝用假章与“桦甸卫士”签订母线合同后就已经安排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测量,否则,2011年5月9日加工协议约定“具体加工数量、规格型号详见王才宝、王琼琦提供签字的清单和图纸”就没有来源。只是王才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意欲将250A和630A部分铜质母线私自改为铝质母线试图蒙混过关,才有了不同于合同附件的详细的加工清单。正因为5月9日签订加工协议时合同还在王才宝手中,王才宝只报来合同号,原告还没有看到合同,也许真不知道王才宝是以“人民电气”名义签订的合同,才约定“王才宝提供所签合同的原稿和相关资料给公司存档备查”。这是提出要求,不能理解为已经提供了合同。原告为了避免自身风险,特意与王才宝的代理人王琼琦另行签订加工清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王才宝与用户所签合同的具体条款和责任由王才宝个人自行承担,如用户追究公司合同责任,王才宝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理解为当时已经提供了合同,更证明了原告已经发现王才宝不按合同附件全部加工成铜排母线的意图,加工清单就是原告保护自身权益的抗辩证据。对于原告而言,就是按照附表的约定加工生产,至于王才宝销售价多少以及能否瞒天过海获得超额利益,与原告无关。现在原告交付的两批定作物与王才宝要求加工的清单吻合,王才宝就应当支付约定价款185万元。换言之,王才宝要求原告按照加工清单完成加工任务就是两者之间订立新的合同,而不论王才宝以何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基础合同。因此,被告王才宝结欠原告贾苏静加工价款55万元应予认定,并根据协议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由于王才宝蒙混过关不成,引起后来更换母线,参照原来约定,本院酌定,从更换母线完毕一个月后即2011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之后,第二批定作物尚未发出,王才宝当月才多次付款给原告,继续介入此事,让原告在6月底发货,故王才宝辩称将三枚印章交给公司以后,合同由公司实际执行,加工协议最终没有履行明显与事实不符,“责任情况说明”中也没有注明合同由公司执行且王才宝不结算业务费的关键含义,只对假章在既往使用中产生的责任由王才宝承担进行了约定,如今后继续使用要接受监管,并不是不能使用。王才宝与原告签订加工协议,“人民电气”并未盖章确认,相反,“人民电气”收取贾苏静应当交纳的税管费,出具了贾苏静非公司员工的证明;贾苏静也是以个人名义采购原材料并以个人名义支付材料款;贾苏静虽然是贾风存之子,不妨碍两者之间以商业手段进行经营结算,故原告主体适格。从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可以清晰地看出被告王琼琦、第三人孙荣是受被告王才宝委托处理事务,王琼琦本人不是加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才宝结欠原告贾苏静加工价款55万元并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一并付清。二、驳回原告贾苏静对被告王琼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贾苏静负担1000元,被告王才宝负担8350元(原告贾苏静已垫付,由被告王才宝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蔡 斌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