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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俊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王某某,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利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某父亲),汉族。法定代理人邢某(系王某某母亲),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系徐某近亲属),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少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徐某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迎春路与石湖东路交叉口的一个可以停车的空地内与王某某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某受伤。事后,王某某到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因此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含诊疗费)23742.89元。期间,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徐某亲戚王转正出具凭据,确认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发票由王某某父母保管。2014年1月15日,王某某与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2月8日,王某某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5个月,补充营养4个月。王某某因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2014年4月14日,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某为苏E×××××轿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于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其中商业险险种包括盗抢险、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游戏那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王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向心星(苏州)幼儿园缴费13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王某某认可其亲戚王转正出具给徐某的由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的凭证,但称金额不对,未能提交反证。徐某称其付王某某生活费1200元,王某某否认,徐某未能提交证据。因人民保险苏州公司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徐某将其撞伤,其要求徐某赔偿医疗费23742.89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557.5元、交通费432元、鉴定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学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112.39元。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驾车在苏州迎春路与石湖东路交叉口的一个可以停车的空地内将王某某碰撞,因双方均未能提供事发时车人相对位置及其行动路线,导致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确定,即王某某和徐某是否存在违章情况无法界定,根据目前法律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规定,应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即徐某对非机动车一方即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故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人民保险苏州公司称非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苏州公司称商业险约定事故赔偿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苏州金阊支行一事,因本案事故并未导致车辆盗抢或车损,故不发生车辆抵押权限范围内的受益问题,人民保险苏州公司仍应按约赔偿。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医疗费,王某某请求23742.89元,徐某、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均未提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请求按20元/天计算20天为400元,徐某、人民保险苏州公司认为只能按18天/天计算19天;原审法院按18元/天计算20天,即360元。护理费,王某某请求1人90元/天标准计算5个月为13557.5元,徐某、人民保险苏州公司认为只能按1人50元/天计算5个月;应按1人60元/天计算5个月,即9000元。营养费,王某某请求按40元/天计算4个月为4800元,徐某、人民保险苏州公司认为只能按20元/天计算4个月;原审法院认定按30元/天计算4个月,即3600元。交通费,王某某请求432元,徐某、人民保险苏州公司要求有法院酌定;故原审法院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王某某请求5000元,徐某、人民保险苏州公司认为无法律依据;因王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无明显精神类受损,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学费,王某某请求1500元,徐某、人民保险苏州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范围;因王某某主张学费损失,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王某某亲戚王转正向徐某出具凭据确认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应当在其应支付给王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去,超出应付款的,由王某某返还;为了支付方式的经济便利并避免引发累讼,王某某应返还给徐某的款项,可直接从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应支付给王某某的赔偿款中转付。王某某庭审中称金额不对,未能提供反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徐某称支付王某某生活费1200元,王某某予以否认,徐某称不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鉴定费1680元,由徐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702.89元。两项总计人民币3690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20582.89元,支付被告徐某16320元(已扣除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上诉人人民保险苏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作为幼儿,其家长应尽看护义务,应减轻机动车方30%的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徐某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徐某驾驶车辆在可以停车的场地内与王某某发生碰擦,致王某某受伤。因双方均未提供事发现场以及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规定,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即徐某对非机动车一方即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苏州公司在该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监护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巳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显然,根据上述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前提,必须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巳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然而,本案中,双方均无提供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徐某驾驶机动车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相应证据,不能因为王某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应承担的监护责任,就当然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这是对法律的误读。因此,人民保险苏州公司以王某某年幼,应由其父母承担监护责任为由,要求减轻机动车方3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觉敏审判员  江南来审判员  高 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