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胡星杰与虞恺、宋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6号原告:胡星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琴芳、李孟甲。被告:虞恺。被告:宋一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少成、雷雅景。原告胡星杰诉被告虞恺、宋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星杰的委托代理人朱琴芳,被告虞恺、被告宋一鸣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星杰的委托代理人朱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恺、被告宋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星杰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虞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星杰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1.8%,原告胡星杰同意出借。双方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胡星杰即按照约定将2500000元借款汇到被告虞恺指定的账户,被告虞恺在收到原告胡星杰出借的款项以后给原告胡星杰出具了收条一份。但至今为止,早过了被告虞恺承诺的还款期限,被告虞恺违反约定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胡星杰借款,原告胡星杰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胡星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虞恺立即归还借款2500000元;2、判令被告虞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虞恺和原告胡星杰之间产生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虞恺和宋一鸣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虞恺和宋一鸣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胡星杰申请追加宋一鸣为本案被告,本庭予以准许。原告胡星杰申请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虞恺、宋一鸣立即归还原告胡星杰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48333元(借款利息暂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1.8%算至11月21日;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虞恺、宋一鸣承担律师费80000元;3、判令被告虞恺、宋一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虞恺辩称:借款属实,但案涉借款是用于归还我个人的赌债和高利贷,和我前妻没有关系,借款到期后我无力归还。我现在在积极工作,希望能归还借款。被告宋一鸣辩称:2006年5月,我与虞恺登记结婚。我是公务员,有稳定的工作和工资,虞恺是杭州中奥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同时为浙江盛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介绍外贸业务,收入丰厚。在婚姻期间,我和虞恺居住在滨江区临江花园×××-×××-×××室,该房产是虞恺父母于2004年购买。2009年5月和2010年1月,购买2辆汽车,分别是雷克萨斯IS300和宝马730汽车。2010年2月份,我因怀孕情绪不好,时常与虞恺吵架,对虞恺整天在外不回家也不管不顾,全部心思都放在未出生的孩子身上。2010年12月,女儿出生后,虞恺还是经常不回家,女儿都是我和虞恺爸妈在照顾。2013年1月,虞恺通过其父亲在外借钱3000000元,后无力偿还,我们才知道虞恺自2010年开始,在外赌博玩乐,欠下巨额赌债和高利贷。为此,我与虞恺多次争吵,后忍无可忍决定与虞恺离婚,2013年9月30日,我和虞恺到西湖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协议离婚。胡星杰此笔借款此前我并不知情,胡星杰我也从不认识,且此笔借款是在我再三明确告知虞恺不要对外借钱和正在闹离婚期间,2013年8月22日虞恺向胡星杰借钱,2013年9月30日我们便已登记离婚,直到2014年1月中旬,一名自称胡星杰舅舅的人持虞恺的借款合同和从非正常渠道取得的我们的离婚协议书代表胡星杰到我单位来找我,称虞恺向胡星杰借款2500000元,当时我已明确表示此笔借款我不知情,借款时也未和我沟通,未经过我同意,现在我们已经离婚,应由虞恺自行负责偿还,胡星杰舅舅对此表示同意,并说:“我们知道你也是受害者,只是希望你能帮助督促虞恺还钱”,因此,此笔借款我并没有和虞恺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方也表示认同。后经了解,虞恺向胡星杰借的2500000元借款均用于偿还高利贷。虽然离婚协议书中雷克萨斯IS300和滨江临江花园×××-×××-×××房产的部分产权归我所有,现该套唯一住房也已抵押银行,车辆已悉数变卖,目前我名下已无任何资产,我每月工资6500元除我自己的日常生活开销外,还要抚养女儿,虞恺现在也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上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其次,我父母早年离婚,母亲身体一直不好且双目失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每月仅1000余元的退休工资无法满足日常生活开销,还需由我赡养。再次,唯一住房在被银行抵押变卖后,我将面临无房可住,还需每月在外租房。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恳请法院根据《婚姻法》和浙江省高院2009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此笔借款既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将此笔借款不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胡星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虞恺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胡星杰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8%;被告虞恺在2013年8月22日已经实际收到原告胡星杰出借的2500000元借款,被告虞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原告胡星杰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把25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虞恺;3、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所负的债务;4、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虞恺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一鸣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被告宋一鸣对该借款合同不知情。假设该合同是真实的,其上没有原告胡星杰的签字,该合同也未生效。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虞恺的个人债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虞恺的个人债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虞恺、宋一鸣在2013年9月30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案涉借款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胡星杰无权根据该借款合同主张律师费。且原告胡星杰没有提交相应打款凭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虞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胡星杰打款给虞恺后,其资金去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案涉债务和被告宋一鸣无关。2、谈话光盘1份,证明这一经济纠纷真正当事人是被告虞恺和案外人沙阳。原告胡星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原告方不认可被告虞恺陈述的将20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姐夫情况。即使被告虞恺陈述属实,也是原告姐夫和被告1之间的债务,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1、录音来源不明,录音中的人物、地址、时间、环境都不明确,属于来历不明;2、录音中人物的对话与本案争议无关;3、原告胡星杰对录音中人物的谈话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宋一鸣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在借款当天,该借款陆续用于归还其他借款,确实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可以证明案涉借款是被告1的个人债务。对证据二,因被告宋一鸣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宋一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被告虞恺有赌博行为,故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由男方负担。2、江干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与本案相似案件在江干法院的判决。原告胡星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两被告离婚并非如其所述是因赌博而是因感情不和,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可以看出,如果单凭被告宋一鸣的个人工资是无法购买滨江的房产的,夫妻间对夫妻债务的约定原告胡星杰不知情,且已经损害了原告胡星杰的权利,故对原告胡星杰没有约束力。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借款给被告虞恺,也是因为被告宋一鸣的公务员身份。原告有理由怀疑,两被告陈述被告虞恺有赌博情况是虚构的。对证据二,该判决书是一审判决,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虞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宋一鸣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胡星杰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虞恺提供的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虞恺收款后其款项去向,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对被告宋一鸣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两被告已离婚这一情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是判决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1.8%。双方约定,如甲方(虞恺)未能按约结清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天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胡星杰)损失的,甲方应补足乙方所受损失;同时约定如因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负担。双方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胡星杰即按照约定将2500000元借款汇到被告指定的尾号为6138的账户,被告虞恺在收到原告胡星杰出借的款项以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虞恺未按约还款,原告胡星杰多次催他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虞恺、宋一鸣向原告胡星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50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胡星杰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虞恺、宋一鸣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胡星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虞恺和宋一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虞恺与宋一鸣也未能举证证明胡星杰与虞恺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现有情形尚不足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故宋一鸣应当与虞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虞恺辩称本案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及高利贷,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虞恺明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星杰借款。虽其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款行为,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打款凭证等证据均系原、被告之间发生,故其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恺、宋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星杰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恺、宋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星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280元,由被告虞恺、宋一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