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曹亮,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赵某乙):赵某乙,女委托代理人:马玉霞,系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四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乙一审诉称:被继承人赵涤系赵某乙父亲,父亲生前本人一直与父亲生活居住在本案纠纷房至今,因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继承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1-2号442住房的80%的份额归赵某乙所有,赵某乙给付被告该房房屋折价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某甲一审辨称:对赵某乙诉讼请求有异议,赵某乙称一直居住在诉争房产与事实不符,赵某乙从2006年至今一直住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39甲-6号351,赵某乙提供的居住证明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一直无人居住;赵某甲在与父亲同住和搬离后一直都照顾父亲,赵某乙虽与父亲同住并未全力照顾父亲。赵某乙对父亲有虐待之嫌,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请求法院予以考虑。2006年至今赵某乙搬出诉争房产,同时将诉争房产占为己有;另外,赵某乙提出继承该房及进行评估,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房屋的评估结果不认可。诉争房屋面临动迁,不能以房产评估价值进行遗产分配,要求按份额共有。赵某丙一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赵涤与周淑芳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赵某乙及被告赵某甲、赵某丙。周淑芳于1982年2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赵涤于1999年7月19日去世,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赵涤名下生前留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1-2号442私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8.3平方米,该房系被继承人赵涤单位所分公房,后于1999年买断为私有房产。经赵某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现值予以评估,评估结果该房现值为306753元,赵某乙垫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租赁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买断产权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赵某乙、被告赵某甲、赵某丙作为被继承人赵涤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被继承人赵涤生前未立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被继承人赵涤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1-2号442私有房屋遗产分割问题,考虑到赵某乙与被继承人赵涤共同居住生活至赵涤去世且该房一直由赵某乙管理,故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1-2号442私有房屋应归赵某乙继承所有为宜,赵某乙按房屋现价值给付被告赵某甲房屋折价款102251元,给付被告赵某丙房屋折价款102251元。关于赵某乙主张继承该房80%的份额问题,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甲称赵某乙对父亲有虐待之嫌,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问题,因证据不足且赵某乙否认,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甲称诉争房屋面临动迁,不能以房产评估价值进行遗产分配,要求按份额共有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1-2号442室私有房屋归赵某乙继承所有。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甲房屋折价款102251元,给付被告赵某丙房屋折价款102251元。待房屋折价款付清后,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有义务配合赵某乙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所发生的更名费用由赵某乙承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鉴定费3000元,由赵某乙承担2390元,被告赵某甲承担2385元,被告赵某丙承担2385元。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诉争房屋应当按照竞价取得,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折价款或者房屋面临拆迁应当按照拆迁价格分割。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应立案受理。要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某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某甲提出的诉争房屋归属及房产分割问题。因赵某乙与被继承人赵涤共同居住生活至赵涤去世且该房一直由赵某乙管理,且赵某乙名下并无其它房产,故从上述因素考虑原审法院判决该房产应归赵某乙继承为宜,并无不当。关于房屋价值问题,因房屋归赵某乙继承,不宜采用竞价取得房屋方式。在各方当事人无法对该房屋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审通过评估确定房屋价值并作为分割依据,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诉争房屋面临动迁问题,根据皇姑区拆迁办出具的“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剑苑小区南地块”图纸所示,本案诉争房屋现不属于拆迁范围,故上诉人赵某甲主张诉争房屋面临动迁的事实并不存在。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1-2号442私有房屋应归赵某乙继承所有,赵某乙按房屋评估价值给付赵某甲房屋折价款102251元,给付赵某丙房屋折价款102251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赵某甲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应立案受理问题。因根据殡葬收费收据及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在赵某乙一审起诉前死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且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对于本案以继承纠纷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