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英、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商河联通公司)在被告人房某某家中院内建立房屯基站并投入使用,双方签有租赁合同。自2011年1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房某某私自接通电线盗窃该基站的用电,初期用于家中生活用电,后期又私自引线用于其经营的饭店、养牛场。在此期间,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警告制止,但被告人房某某未停止其盗窃行为。经鉴定,被告人房某某盗窃用电价值人民币30330元。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房某某的家人向商河县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32850元,商河县公安局于当日发还商河联通公司。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商河联通公司有关证明、到案证明、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洪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宪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