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青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青海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901号罪犯张青海,男,汉族,1985年8月23日出生,新疆昌吉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新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青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对罪犯张青海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张青海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获一次记功奖励、三次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青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3年上、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3年1季度获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3、4季度、2014年1季度获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青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青海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