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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郑月胜、周建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郑月胜,周建玲,杨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徐海宝。被告:郑月胜。被告:周建玲。被告:杨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与被告郑月胜、周建玲、杨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51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威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上海花园荷花苑-99号幢的房产予以查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宝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郑月胜以消费贷款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申请个人保证贷款,由杨威提供信用保证。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当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投字860043号。约定:借款合同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24日-2014年1月24日),利率为月息5.5‰。同日被告周建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本案10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威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按时如数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收款人阮培珠账户(账号:00×××80)。合同期限届满后,仅归还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余欠本金1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6233.3元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郑月胜、周建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6786.75元(截止2014年01月26日)。合同期内利息按月息5.5‰计算,逾期罚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若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的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收罚息。2、判令被告杨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郑月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四、《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周建玲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五、保证人申请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威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仅支付合同期内部分利息,余欠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6233.3元拖欠未付,其行为违约。被告周建玲承诺与被告郑月胜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其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月胜、周建玲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6233.3元元;罚息及复利以10062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杨威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郑月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61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