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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二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二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运宏,系辽宁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蒋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1日20时30分许,驾驶辽CXXX**号本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双栗村道口时,忽视行车安全,将横过马路的徐某甲(被害人,女,卒年42岁)撞倒,造成徐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腹部闭合性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腔内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主动到案。又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其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肇事现场照片;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证人徐某乙、褚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