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杨俊,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原告卢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金书生、人民陪审员周玉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徐明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开始对原告提出种种无理要求,不答应就对原告实施暴力,2011年4月26日,被告再一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只得回娘家躲避,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三年,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房屋装修时,被告出了一部分钱,现已无任何价值,原被告无子女,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5.00元;3、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卢某在诉状中所称的不属实,我不存在家庭暴力的现象,双方之间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4月26日,原告卢某发脾气时又吵又闹,还砸家里东西,我只是控制住她的胳膊,并没有殴打她。我们现在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我同意离婚。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大厦的房屋是我们共同出资购买的,是以原告卢某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房屋总价153,000.00元,购房时交了133,000.00元,结婚之后我交了10,000.00元,现剩余10,000.00元等办理产权证之后再付。房屋如何分割,由原告卢某提出分割方案。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购房合同及交纳房款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卢某与鄂州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年××月××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大厦的房产,交纳房款133,000.00元,该套房屋属于原告卢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四、2011年4月27日黄石市公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司法鉴定协议书一份、2014年5月23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治安巡防三大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张、2014年8月25日黄石市黄石港区海观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已与被告分居三年。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虽然是原告卢某个人签订的合同,但是我们是为了结婚,由双方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该房屋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证据四,我并没有殴打原告,也不存在家庭暴力,我们之间已经分居,但是并没有连续满三年。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人王某现已出资13.2万元整、卢某已出资89000元用于结婚;拟证明房屋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告卢某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中的签名并不是我签的,这份证据不属实。购买房屋时,原被告共同出资了200,000.00元,首付用了13万元,余下7万用于装修,我出资了108,000.00元。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即房屋系共同出资200,000.00元购买的,应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原告并未举证伤情鉴定结论,故原告拟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分居的时间,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年××月××日,原被告共同出资200,000.00元,由原告卢某与鄂州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大厦的房产,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53,000.00元,签订合同后交纳房款133,0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交纳10,000.00元,还欠10,000.00元房款未付,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现有价值及如何分割房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向原被告阐明双方应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房屋分割另案解决。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鉴定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已经分居,致夫妻关系淡漠。现原告卢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亦无复合之意,表示愿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卢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5.00元,未能举证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因双方对房屋现有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房屋未能鉴定价值,导致该房产在本案中缺乏判决分割的依据,双方应另案进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邹志勇审 判 员 金书生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