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严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群,严先洪,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杨显群。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严先洪。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4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祥。原告杨显群与被告严先洪、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群的委托代理人汪永乐,被告严先洪,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群诉称,2014年4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严先洪驾驶川A992**号小型轿车由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郫县花园镇二环路七里香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张仕良驾驶并搭载乘员原告杨显群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仕良及乘员原告杨显群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严先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仕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显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告杨显群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5日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40天。2014年7月18日原告杨显群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920元。原告杨显群与张仕良系夫妻关系,同意张仕良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中张仕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显群自愿承担。现原告杨显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显群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54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先洪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严先洪为川A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为指定驾驶员,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张向原告杨显群支付了医疗费5,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安盟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安盟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严先洪为川A992**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指定驾驶员为杨佰涛,增加10%的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张原告杨显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护理费120元/天系原告与护工自行达成的协议,应属扩大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严先洪驾驶川A992**号小型轿车由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郫县花园镇二环路七里香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张仕良驾驶并搭载乘员原告杨显群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仕良及乘员原告杨显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日原告杨显群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5日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3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696.03元,其中被告严先洪垫付5,100元。其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叁月,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加强营养;伤后壹月、贰月、叁月定期复查头部CT,根据情况可能需再次住院或者手术治疗;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326元。2014年4月26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第2014092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先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仕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显群不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8日原告杨显群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5,920元,产生鉴定费1,66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显群户籍系农村居民,于2011年1月至今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同德街2号7栋4单元6楼11号其女张洪丽家中。因原告杨显群与张仕良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显群承诺自愿放弃向张仕良主张赔偿的权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先行赔偿另一伤者张仕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医疗费自费药品费扣除比例为15%;3、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严先洪承担70%,原告杨显群承担30%。另查明,被告严先洪为其所有并驾驶的川A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特别约定:该车的指定驾驶人为杨佰涛,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赔偿时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房产证、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医疗费垫付情况说明,被告严先洪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严先洪驾驶川A992**号小型轿车与张仕良驾驶并搭载乘员原告杨显群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仕良、原告杨显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由被告严先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仕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显群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双方当事在庭审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比例协议等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严先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显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先行赔偿另一伤者张仕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医疗费自费药品费扣除比例为15%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严先洪为川A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张仕良、原告杨显群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交强险保险金额的分配方案应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先行赔付另一伤者(2014)成郫民初字第2220号案张仕良的损失,余下部分再行赔偿本案原告杨显群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原告杨显群与被告严先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因被告严先洪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在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指定驾驶人杨佰涛,本案中该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严先洪,应按双方的约定增加10%免赔率,故被告严先洪应承担的部分扣除10%后由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严先洪承担。对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住院医疗费为14,696.03元、门诊费326元,共计15,022.03元,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扣除15%自费药品费后为12,768.73元,后续医疗费为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为780元(20元/天×39天);护理费为2,340元(60元/天×39天)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严先洪认可的协议,但不能证明其产生的事实,故本院按60元/天计算39天;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鉴于原告杨显群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2,368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鉴定费1,460元,虽原告杨显群产生的鉴定费为1,660元,但原告杨显群的诉请仅为1,460元,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显群诉称中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严先洪垫付的医疗费5,1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杨显群的费用中进行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严先洪。原告杨显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248.73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10,000元已按双方当事达成的协议赔偿给(2014)成郫民初字第2220号案另一伤者张仕良,原告杨显群的上述费用应按原告杨显群与被告严先洪的责任比例分摊,即由原告杨显群承担6,074.62元,被告严先洪承担14,174.11元,被告严先洪承担的部分按与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且两位伤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严先洪向原告赔偿1,417.41元,由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2,756.7元。原告杨显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476元,该次事故的另一伤者(2014)成郫民初字第2220号案张仕良的伤残赔偿项目费用为50,47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但两案损失合计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该项赔偿限额,即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显群50,476元。原告杨显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的自费药品费2253.3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3,713.3元,由原告杨显群承担30%即1,113.99元,被告严先洪承担70%即2,599.31元。综上,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232.7元(12,756.7+50,476),被告严先洪应向原告杨显群支付医疗费自费药品费、鉴定费、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16.72元。上述费用与被告严先洪已向原告杨显群垫付的医疗费用5,100元进行品迭后,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杨显群赔付各项费用共计62,149.42元,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被告严先洪支付其垫付的费用1083.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显群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149.42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严先洪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共计1,083.28元。三、驳回原告杨显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杨显群承担264.6元,由被告严先洪承担617.4元。该款已由原告杨显群垫付,被告严先洪应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显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丁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