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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兆亿丰纸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飞炀电器有限公司、吴健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兆亿丰纸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飞扬电器有限公司,吴健华,岑玉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山市兆亿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谱华、谢德润,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飞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健华。被告:吴健华,男,1967年8月21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岑玉环,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山市兆亿丰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飞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炀公司)、吴健华、岑玉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谱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飞炀公司、吴健华向原告订购各种纸箱。2014年3月19日,被告吴健华签署《欠款凭证》,确认被告飞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2752.58元,并愿意个人承担上述债务,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还清,但被告飞炀公司、吴健华并未依约付款。被告岑玉环为被告飞炀公司股东,与被告吴健华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飞炀公司、吴健华、岑玉环向原告支付货款112752.5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款凭证;2.婚姻登记证明;3.购销合同、送货单。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飞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吴健华、岑玉环,被告吴健华、岑玉环原为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24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镇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6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与被告飞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飞炀公司供应纸箱。2014年3月19日,被告吴健华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内容为“本人吴健华,身份证号码为:440623196708215XXX,现愿意个人承担中山市飞炀电器有限公司欠中山市兆亿丰纸品有限公司纸箱货款共¥112752.58元,现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全部还清,否则愿意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被告吴健华在欠款凭证上签名并按指印。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飞炀公司供应纸箱,被告飞炀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飞炀公司欠原告货款112752.58元,该事实由被告飞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健华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健华在欠款凭证中自愿承担上述债务,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飞炀公司、吴健华支付货款112752.5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岑玉环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吴健华、岑玉环于1993年2月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存在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况,且被告岑玉环作为被告飞炀公司的股东,对本案债务理应是知悉的,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岑玉环对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飞炀电器有限公司、吴健华、岑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兆亿丰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752.5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财产保全费1084元,合计3640元,由三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