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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刑执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洪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执字第00497号罪犯刘洪风,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洪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05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06年6月1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皖刑终字第023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月11日、2013年6月28日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分别减刑二年,一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刘洪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洪风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先后获一次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监狱服积,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风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