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永宁与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石油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金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宁,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李永宁,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喜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秋红,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永宁与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石油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金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宁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年,被告兴河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宁诉称:2014年4月17日和4月27日,被告兴河石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承诺借款月利息15‰,被告兴河石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本金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金磊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1份,约定:“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兴河石油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130%计算暂计算至8月17日)。被告兴河石油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只有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收据中的财务人员并非其本人签名,原告需要提供转款的凭证。如果有转款的凭证,被告公司同意还款。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金磊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永宁与兴河石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永宁系债权人,兴河石油公司为债务人,标的额为100000元、50000元,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7日到期。到期后兴河石油公司分别支付李永宁利息4500元、2250元,并于当日分别以本金100000元、50000元续签编号为201404161号、201404258号的借款合同,金磊公司提供担保。该两份合同的出借人均为李永宁,借款人均为兴河石油公司,保证人均为金磊公司。其中编号为20140416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为15‰。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争议的解决为诉讼:通过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合同之后附金磊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1份,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1404161(号)的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到2014年7月17日止。月利率为15‰,金磊公司自愿与李永宁签订本承诺书。当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磊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利息4500元。”同日,兴河石油公司向李永宁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李永宁交来续存人民币拾万元整。收款人周某某。”编号为201404258号的合同约定基本与编号201404161号合同一致,仅是借款数额为50000元。该借款合同之后同样附金磊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1份,内容与上述一致。第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利息为2250元。该合同签订当日,兴河石油公司向李永宁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李永宁叫来续存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周某某。”庭审中,李永宁回答合同款项的来源时陈述:“款项均是续签,因为公司资金紧张,双方约定续签了合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第一笔款项的履行时间。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为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且借款人按约定款项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永宁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兴河石油公司与原告李永宁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提交加盖兴河石油公司印章的收据,该收据写明系续存,表示是于该收据出具之前就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且原告陈述认可此事,故该收据应认定为原告李永宁向被告兴河石油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证据。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兴河石油公司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进行计算,双方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因编号201404161号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应从7月18日开始计算。又因编号201404258号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该部分借款的违约责任应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金磊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永宁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7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止,50000元从2014年7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止,以4500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