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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金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金宏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遇天光。委托代理人刘律,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金宏,男,汉族。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金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王荣健就其所有的辽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保险限额为16180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驾驶辽B﹡号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王迪驾驶的辽B﹡﹡号车辆相撞,辽B﹡﹡号车辆又与停放在停车场内扈某驾驶的辽B﹡﹡﹡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费修车费、拖车费合计69600元。因为事故中两辆车辆驾驶人无责任,扣除交强险中1000元车辆损失,原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王荣健686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86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王荣健就辽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61800元,保险费为1967.56元。当日,王荣健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2月1日,被告驾驶辽B﹡号小型客车沿联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四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与沿五四路由东向西王迪驾驶的辽B﹡﹡号轿车相撞,辽B﹡﹡号轿车又与停放在停车场内扈某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迪、扈某无事故责任。王迪系王荣健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故发生后,王荣健花费拖车费500元。经原告定损,王荣健花费修车费共计691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向王荣健赔付6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发票、结算单、维修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王荣健在原告处为辽B﹡﹡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投保后,王荣健依约交纳了保费,原告应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告驾驶辽B﹡号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王荣健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迪驾驶的辽B﹡﹡号车辆相撞,辽B﹡﹡号车辆受损,原告依约进行了理赔;因被告负全部责任,王迪无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在已赔付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给付68600元。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68600元。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